(2017)内2501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史喜和与高生余、张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喜和,高生余,张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1民初383号原告:史喜和,男,196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二连浩特市供电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白玲玲,内蒙古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生余,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张翠兰,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其他信息不详。原告史喜和与被告高生余、张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喜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玲玲、被告高生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翠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42万元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3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6年3月22日,双方结算,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被告拒不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张翠兰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史喜和辩称:实际借款26万元,2016年向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已经付清,利息还了3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3月2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2016年经过结算,被告出具42万元借条一份,约定2017年5月前偿还。高生余认可借条是其出具,不认可借款本金为42万元,主张实际借款26万元。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组织了交换和质证,查明事实如下:高生余自2012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砖厂。2016年3月22日高生余向原告出具42万元借条一份,约定2017年5月前还款。高生余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主张借款本金为2012年向原告借款现金26万元,并非42万元。原告主张结算的42万元包含之前借款26万元本金及按月息二分五计算的利息。高生余认可26万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偿还。双方对2012年借款26万元的具体时间均记不清。高生余与张翠兰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2日出具42万元借条后,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高生余主张借款本金系26万元,非42万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因高生余认可26万元系2012年向原告借款,且借款本金、利息一直未还。原告主张42万元中包含26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6年3月22日,连本带利重新结算42万元,按照法定年利率上限24%计算,自2012年底至2016年3月22日,以26万元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连本带利42万元在上述法律规定范围之内,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高生余、张翠兰系夫妻关系,张翠兰未举证证明以上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应与高生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自逾期还款日按年利率6%支付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3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因借条未约定利率,约定2017年5月还款,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在年利率6%范围之内,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42万元自2017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生余、张翠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史喜和借款4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2017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高生余、张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许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刘婷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