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102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苟玉军与李永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玉军,李永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102民初720号原告:苟玉军,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拉萨市八一社区中林出租房,身份证号码5130271972********,被告:李永华,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四川省泸县兆雅镇永和村十三组233号,身份证号码510521196507155359原告苟玉军与被告李永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苟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工工资268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党校(蔡公堂市委党校)工地做涂料被告由于四川亚泰公司党校项目部未支付外墙工程款,因此未支付原告人工工资。李永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故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2.拉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拉劳人仲不字(2017)第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能够证明原告已经过劳动仲裁的程序,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可;3.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路在党校工地做涂料工资款26800元,此款由四川亚太公司党校项目部在未支付的外墙工程款中支付。欠款人四川亚太公司党校项目部李永华”,欠条中虽载明欠款人是四川亚太公司党委项目部李永华,但该份欠条中并未加盖公司公章,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为四川亚太公司项目部人员,该份故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68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4.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四张,欲证明韩存善、王晓宝、蒲存女、鲜春华四人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且原告已向上述四人先行支付劳务费。但仅凭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故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针对劳务费向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以合同相对人的名义向被告主张工人工资2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永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伍文松支付工资26800元(大写:贰万陆仟捌佰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计235元,由李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旦增拉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德 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