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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陈丹丹等十五原告诉民意驾校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丹丹,陈如宝,陈伟华,胡艳,程金燕,洪妹连,李波涛,刘毫华,毛贤才,杨明珠,王群,赵墩,平江县民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彭其祥,彭万祥,陈立,李海涛,刘娟,唐继明,陈多明

案由

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26民初843号原告陈丹丹。原告陈如宝。原告陈伟华。原告胡艳。原告程金燕。原告洪妹连。原告李波涛。原告刘毫华。原告毛贤才。原告杨明珠。原告王群。原告赵墩。以上十二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毛贤才、李波涛。以上十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单军民,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平江县民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平江县梅仙镇新霞村。执行事务合伙人:陈拥军。委托代理人毛雄杰,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第三人彭其祥。第三人彭万祥。第三人陈立。以上三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毛雄杰,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第三人李海涛。第三人刘娟。第三人唐继明。第三人陈多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丹丹、陈如宝、陈伟华、胡艳、程金燕、洪妹连、李波涛、刘毫华、毛贤才、杨明珠、王群、赵墩与被告平江县民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第三人彭其祥、彭万祥、陈立、李海涛、刘娟、唐继明、陈多明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7日以双方准备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要求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丹丹、陈如宝、陈伟华、胡艳、程金燕、洪妹连、李波涛、刘毫华、毛贤才、杨明珠、王群、赵墩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29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贺 维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湛红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