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建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2刑初7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坪,绰号“抓山”,男,1974年1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玉屏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20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坪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杨建坪在本县田坪镇人民政府附近的“丽芳日化”化妆品店门口,从被害人赵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盗走一个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银行卡2张、赵某的身份证1张。同年4月19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杨建坪位于田坪镇五里桥村的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建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累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建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处罚,并处罚金。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建坪的供述,证人张某、杨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本院的(2013)玉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建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2017年4月19日,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杨建坪处扣押了被害人赵某的钱包1个、银行卡2张、身份证1张,于同年4月26日发还赵某。被告人杨建坪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5月9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建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建坪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建坪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可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建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处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建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交国库。)二、被告人杨建坪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00元,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赵小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代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小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