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7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龙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龙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刑初155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龙龙,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镇原县。2017年4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龙龙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龙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杨龙龙与朋友姚某、李某1等人在李某2家为李某2过生日,宴席后,约0时30分许,杨龙龙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回家,车辆行驶至三岔镇电管所门前路段时,被执勤巡逻民警拦住检查,民警发现杨龙龙醉酒,遂将杨龙龙控制并带至三岔镇卫生院进行血样采集,经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杨龙龙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4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龙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及拍照,强制措施凭证、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人姚某、李某1、李某2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龙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龙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龙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龙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红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