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水清、王笃瑞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清,王笃瑞,徐仁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2刑初32号公诉机关石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水清,绰号“李孬子”,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石台县,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石台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7日被石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由石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伍平生,安徽韩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笃瑞,男,1995年10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石台县,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石台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7日被石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由石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章强贵,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仁平,男,1991年4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石台县,汉族,中专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石台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7日被石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由石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水清、徐仁平、王笃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正钧、检察员助理陈静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吴某1被告人李水清及其辩护人伍平生、被告人王笃瑞及其辩护人章强贵、被告人徐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吴某1因做工程需要石头,于2016年11月3日,安排李某2、张某2等人在仙寓镇珂田村上湖曹组与下湖曹组交界处的河道内装运废弃的石头,被告人李水清以通往该河道的便道是其修建为由,不让被害人吴某1在此装运石头,并用双排座小车将该便道的路口堵住,致使装运石头的车辆无法通行,李某2遂将此事电话告知被害人吴某1。被害人吴某1来到现场和被告人李水清理论,两人言语不合,被告人李水清和他的两个徒弟被告人徐仁平、王笃瑞对被害人吴某1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吴某1胸部和手受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水清、徐仁平、王笃瑞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受伤,达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水清系主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被告人徐仁平和被告人王笃瑞系从犯,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被告人李水清辩称其不清楚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属实,但辩解称案发地系其施工工地,同时表示愿意对被害人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辩护人伍平生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寻衅滋事罪罪名不成立;2.侦查卷中的有些证人与被害人吴某1有亲戚关系,不能以此证人证言确定案件事实;3.侦查机关认为三名被告人事前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不成立,三名被告人事前并不知是被害人吴某1在挖石头,去现场后才知道;4.被告人李水清在案发现场并未随意殴打他人,而是以劝说为主,被害人吴某1是在双方相互推搡时发生伤害,且被告人李水清也没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5.被告人李水清系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情节;6.被告人李水清案发后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适当赔偿被害人吴某1的损失。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笃瑞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持异议,认为其没有犯寻衅滋事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未提出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吴某1的合理损失。辩护人章强贵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寻衅滋事罪罪名不成立;2.证据不充分,侦查卷中的有些证人与被害人吴某1有利害关系,且有些为传来证据。证人王某1的证言是站在中立角度的,可以采信;3.被告人王笃瑞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综上,请求法庭依法裁判。被告人徐仁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属实,但辩解称被害人吴某1挖的石头并非废弃的石头,而是护路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吴某1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吴某1因做工程需要石头,遂安排李某2、张某2等人在仙寓镇珂田村上湖曹组与下湖曹组交界处的河道内装运。2016年11月3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水清在得知消息后,告知其两徒弟即被告人王笃瑞、徐仁平一起去看看,三被告人开车到达此河道后,被告人李水清以通往该河道的便道是其修建为由,用皖R×××××五菱宏光牌双排座小车将该便道的路口堵住,致使装运石头的车辆无法通行。李某2遂将此事电话告知被害人吴某1。此期间,被告人李水清对被告人王笃瑞、徐仁平说:“等吴某1过来,把他打一顿”。被害人吴某1来到现场后和被告人李水清进行理论,因言语不和,被告人李水清用手推了被害人吴某1胸部几下,后被告人李水清用双手抱住被害人吴某1的腰部把他往路上面顶,致使被害人吴某1双脚离开地面,被告人徐仁平见状后上前用左胳膊把被害人吴某1的脖子围住,将被害人吴某1的头卡在其怀里,不让被害人吴某1动弹,被告人王笃瑞则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吴某1的背部。后被告人徐仁平、李水清先后松手。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吴某1面朝下摔倒,因被害人吴某1用双手撑住地面,造成其右手受伤。在被在场其他人员拉开后,被害人吴某1打电话给其子吴某3告知受伤情况,吴某3随后与吴某4赶到现场,与三被告人发生扭打。在被旁人拉开后,被害人吴某1打电话报警,吴某3和吴某4开车离去。公安机关处警后口头传唤被告人李水清到案,当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李水清到案接受询问。在公安机关的要求下,被告人李水清电话通知被告人徐仁平、被告人王笃瑞到案,当晚20时许二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三被告人在接受询问时交待了主要的犯罪事实。经石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1因外伤致左第五肋骨骨折、右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仙寓镇珂田村上湖曹组与下湖曹组交界处河道内的弃石系修建公路多余的石头,通往该河道的便道系安庆市禹信水利水电建设安装公司在修建仙寓镇珂田村下湖曹组河道隔坝时所修,修路时租用了被告人李水清的挖机。庭审结束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吴某1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被害人吴某1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书证:吴某1等人的伤情照片、户籍资料、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2.证人蒋来友、陈某1、王某1、林某、张某1、李某1、李某2、张某2、何某、叶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4.被告人李水清、王笃瑞和徐仁平的供述与辩解;5.石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石)公(司)鉴(伤)字[2016]009号、[2016]081号、[2016]082号、[2016]0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水清、徐仁平、王笃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水清、被告人王笃瑞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水清在被公安机关问及为什么要告知另二被告人等被害人吴某1过来把他打一顿时,被告人李水清供述为:吴某1是占大人,却到珂田这边河里拉石头,还将这些免费的石头拉过去卖钱,这种事情实在是有点欺负人。同月18日,在被问及怎么知道吴某1在珂田河道内拉石头是拉出去卖钱时,被告人李水清供述为:先前就知道吴某1在做工程,需要石头,3日那天,他就是在河里拉石头去做工程,等于是在卖钱了。同月3日,被告人徐仁平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其陈述为:这时有人打电话给我师傅李水清,后来才知道有人在仙寓镇珂田村上湖曹组河道里使用大挖机在挖石头。但这石头是我们准备用来做工程使用的。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水清为个人私利,无事生非,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并授意另二被告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且情节恶劣。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三名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刑事侦查卷宗记录,三名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时仍在现场等待,处警时无拒捕行为,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主动交待了主要的犯罪事实,上述行为已达到自首的条件,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至于被告人李水清辩解案发地是其施工工地及其辩护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等,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及证言真实性存疑等,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水清、王笃瑞、徐仁平共同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水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笃瑞、徐仁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可对三名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水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笃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仁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腊生审判员 王建武审判员 洪松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宁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