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2执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天津外代嘉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郑州中艺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外代嘉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郑州中艺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72执355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外代嘉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许景宏。委托代理人肖斐,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冉,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郑州中艺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水德。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沪72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天津外代嘉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郑州中艺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08578.76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财产。1月13日,本院冻结郑州中艺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设立在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郑州军区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8578.76元。后天津外代嘉明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沪72民初5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现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依据上海海事法院(2016)沪72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郑州中艺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二、终结上海海事法院(2017)沪72民初5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荣庆审判员 张 彦审判员 林 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岑 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