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0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曾文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1,曾文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刑初37号���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男,汉族,1995年6月13日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县,现住普洱市思茅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王青华,思茅区思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曾文章,男,汉族,1991年10月6日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住普洱市思茅区,2009年12月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普洱市思茅区看守所。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文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经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佳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及委托代理人王青华、被告人曾文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曾文章到普洱市思茅区环城西路196号301室出租房找其女朋友未果,继而殴打睡在该出租房内的被害人罗某1,将被害人罗某1打伤。经普洱市思茅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1因外伤致脾脏破裂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罗某1脾脏破裂损伤参与度为20%至30%。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文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曾文章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害人罗某1脾脏破裂损伤参与度为20%至30%,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上建议对被告人曾文章判处三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诉称:因被告人曾文章的犯罪行为,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判令名被告人曾文章赔偿:医疗费19782.49元、误工费1125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7200元、鉴定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21098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88369.86元。并向法庭出示普洱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各一份,住院费单据一张(金额为19782.49元人民币)、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二份、鉴定费收据三张(金额为1650元人民币)��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曾文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提出的诉讼主张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表示无能力赔偿。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自身有疾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曾文章到普洱市思茅区环城西路196号301室出租房找其女朋友未果,继而殴打睡在该出租房内的被害人罗某1,将被害人罗某1打伤。经普洱市思茅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1因外伤致脾脏破裂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1自身存在病理性脾肿大的病理基础,在轻微外力下即可发生破裂。根据损伤与疾病共同存在的参与程度评定,疾病是主要因素,损伤是次要因素,其外伤参���度为20%至30%。另查明,被害人罗某1系农村户口,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情况、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两份、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法医学损伤参与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张某、罗某2、尹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视听资料光盘一碟(讯问被告人曾文章的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曾文章的供述与辩解、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三期评定书)、普洱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各一份、住院费单据一张、鉴定费收据三张等证据证实,足���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文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文章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文章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文章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害人重伤二级的受害结果,有自身疾病因素,且为主要因素,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医疗费为19782.49元、营养费为90天×80元=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1500元、护理费为60天×100元=6000元、鉴定费1650元、误工费为34229÷365天×120天=11253.6元,共计人民币47386.09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要求被告人曾文章向其赔偿残疾赔偿金21098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被害人自身存在疾病的实际,结合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对被害人罗某1脾脏破裂损伤参与度程度,本院确定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自行承担50%的责任合23693.05元,故被告人曾文章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693.05元。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刑责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曾文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文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由被告人曾文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各项经济损失23693.05元人民币。款于���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茜审 判 员 罗卫东人民陪审员 陈燕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文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