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3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郭长江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有润玻璃钢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江,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有润玻璃钢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3234号原告:郭长江,男,1973年1月2日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成,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有润玻璃钢制品厂,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经营者:李晓杰。原告郭长江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有润玻璃钢制品厂(以下简称有润玻璃钢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有润玻璃钢制品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4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36元(23416元×月利率5‰×8个月,从2016年12月2日计算至2017年8月2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度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被告欠原告33416元货款未付,2016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金额为33416元的欠条。原告起诉前,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于2017年7月31日还款20000元,剩余3416元至今未支付。被告有润玻璃钢制品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郭长江所诉事实有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有润玻璃钢制品厂欠原告郭长江货款23416元,2017年7月31日仅支付20000元,剩余3416元至今未支付。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936元(23416元×月利率5‰×8个月)。故本院判如所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有润玻璃钢制品厂向原告郭长江支付货款3416元、利息损失9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40元,与邮寄送达费30元,合计234.40元,由被告有润玻璃钢制品厂负担,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剩余案件受理费204.3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谢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