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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8行审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杭州市滨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杭州金生金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滨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杭州金生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08行审94号申请人杭州市滨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大楼一楼,组织机构代码00249358-2。法定代表人蒋应东,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峰,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杭州金生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1672号2幢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099682071D。法定代表人蒋伟林。申请人杭州市滨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滨人社监处字[2016]032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根据投诉查实,被申请人拖欠员工黄剑2016年8月至10月工资合计31594.13元。2016年12月5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支付工资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滨人社监处字[2016]032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给予被申请人以下处理:限收到本《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三日内,支付黄剑2016年8月至10月工资31594.13元。该行政处理决定同时告知了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该处理决定书向被申请人送达后,被申请人未在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7年6月1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要求被申请人于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支付员工工资的义务。另查明,被申请人于催告书规定期间支付员工黄剑2016年8月至10月工资12254.92元,目前仍拖欠工资19339.21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送达回证及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未发工资明细表、欠薪明细统计表等。本院认为:申请人所作处理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杭州市滨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滨人社监处字[2016]032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关于被申请人杭州金生金科技有限公司拖欠黄剑剩余工资19339.21元,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项炳那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凤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