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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8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梁冠群、广州市嘉睿泰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冠群,广州市嘉睿泰服装有限公司,深圳市深东浩服装有限公司,深圳市深东耀服饰有限公司,梁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冠群。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自本,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嘉睿泰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安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婉菁,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深东浩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冠华。原审被告:深圳市深东耀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伟强。原审被告:梁冠华。上诉人梁冠群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嘉睿泰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睿泰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深东浩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东浩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深东耀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东耀公司)、原审被告梁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2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梁冠群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判令嘉睿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在嘉睿泰公司迟到一小时以上,梁冠群提出强烈异议的情况下,既没有按撤诉处理,也没有当庭训诫。(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欠款条》漏洞百出,且是孤证,没有其它证据与之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深东耀公司是对货款进行担保,货品原则上是要退回嘉睿泰公司,欠款条上“付款期限为:……”均是后补上去的,从后补上的内容可以反映欠款条上面有很多瑕疵。此外,深东耀公司的机构组成都是很健全的,梁冠群投资后就没有参与管理了,依据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要求梁冠群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另,该《欠款条》是嘉睿泰公司事先准备好的,让深东耀公司的员工冒充法定代表人的名字签字并盖章的,对此梁冠群一无所知,梁冠群也没有在该《欠款条》上签字,故要梁冠群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梁冠群虽为一人有限公司深东耀公司的股东,但根据新公司法规定的精神,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承担连带责任:1.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1)公司的经营场所与股东的居所混合使用;(2)子公司与母公司的经营场所为同一场所;(3)股东不严格区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公司财产被用于个人支出而未作适当记录,或者没有保持完整的公司财产记录。2.公司业务与股东业务混同,两者从事同一业务活动,而且,公司业务经营常以股东个人名义进行,以致与之进行交易的相对方无法分清是与公司还是与股东个人进行交易活动。3.一个股东不依照公司法或章程召开董事会。4.会计帐册不完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要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明晰产权,并务必保留各种财务凭证,简单来说是将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相分离,公司对于投资、经营、预决算、亏损弥补、个人的分红等各个环节都要有书面决议及相应财务凭证,同时有必要定期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进行审计。本案中,深东耀公司根本不存在上述所列举的任何一种情形,一审法院判定梁冠群承担连带责任是完全错误的。被上诉人嘉睿泰公司辩称:(一)欠款条中明确写明了所欠内容为两部分,对于货品是有折算金额的,深东耀公司及梁冠华在欠条上签名是对欠条上所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深东耀公司并未注明只对货款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深东耀公司应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二)“付款期限……”的内容并非是后加的,该部分内容为深东耀公司作出的承诺,深东耀公司作为一个独立法人,梁冠华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本案债务作出担保就应知晓其中的法律后果。(三)梁冠群所称莫伟强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是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的,且深东耀公司有在欠款条上加盖公章,因此,莫伟强的签名真实与否不影响深东耀公司与梁冠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根据公司法规定,唯一股东应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梁冠群应提供审计报告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嘉睿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深东浩公司立即向嘉睿泰公司支付货款365188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利息以365188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共236天为11609.94元,2016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样方法计算);2.判令深东耀公司、梁冠华、梁冠群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深东浩公司、深东耀公司、梁冠华、梁冠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深东浩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深东耀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人为梁冠群一人。嘉睿泰公司称自2015年起与深东浩公司有交易往来,由嘉睿泰公司为深东浩公司提供衣服、服饰成品。双方于2015年8月10日经对账,深东浩公司向嘉睿泰公司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截止到2015年8月8号,深东浩公司(法人代表:梁冠华)欠嘉睿泰公司货款为人民币贰拾贰万柒仟陆佰捌拾伍元整(¥227685.00),另欠货品3537件(价值为人民币壹拾叁万染仟伍佰零叁元整(¥137503.00))。深东浩公司承诺3537件货品于10日内(即2015年8月18日)返还到嘉睿泰公司仓库内,逾期返还要提前通知嘉睿泰公司商品部负责人郑佩佩(电话136××××0986)沟通协商,未经嘉睿泰公司同意,由深东浩公司将承担全部货款共欠人民币叁拾陆万伍仟壹佰捌拾捌元整(¥365188.00)。同时,保证人深东耀公司(法人代表:莫伟强)及梁冠华个人对深东浩公司所欠嘉睿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付款期限为:深东耀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嘉睿泰公司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00),2016年3月30号前付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00),剩余货款2016年5月30日前必须结清。欠款人:深东浩公司。法人代表:梁冠华。担保人1:深东耀公司,担保人1代表:莫伟强。担保人2:梁冠华。身份证号码:。”梁冠华在该欠款条上签字并按捺指模,深东耀公司加盖公章。该欠款条上还落有“莫伟强”的字样,莫伟强本人称并非其真实签名,为深东耀公司的工作人员代签,但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嘉睿泰公司以深东浩公司拒不支付货款为由于2016年4月20日诉至一审法院。此外,一审法院依据嘉睿泰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5月16日冻结了深东浩公司名下开立于中国农业银行深圳东门支行的账户41×××61以及梁冠华名下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华城支行的账户95×××40。一审法院另于2016年6月20日轮候查封了梁冠华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南门墩龙珠花园龙凰阁19B的房屋,嘉睿泰公司为此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的编号为10450061900238829267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一审法院认为:嘉睿泰公司提供了与深东浩公司签订的记载有交易双方、具体价款的结算凭证,可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深东浩公司确认拖欠嘉睿泰公司货款227685元未支付以及3537件价值137503元的货品未退还后,未按时向嘉睿泰公司支付货款或退还货品,故应按约定由深东浩公司向嘉睿泰公司支付货款365188元,对嘉睿泰公司要求深东浩公司支付货款36518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嘉睿泰公司另主张以365188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嘉睿泰公司、深东浩公司双方并未就支付货款的时间进行约定,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嘉睿泰公司嘉睿泰公司主张自2015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应以本金365188元为限。关于嘉睿泰公司要求深东耀公司、梁冠华对上述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深东耀公司抗辩称仅凭深东耀公司的公章未能发生担保的效力。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深东耀公司确认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盖公章时意思表示不真实或不自由,故深东耀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有效,对深东耀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各方在欠款条中明确约定了深东耀公司及梁冠华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范围是365188元货款,嘉睿泰公司亦于首次还款期限2016年1月30日届满后六个月内于2016年5月10日要求深东耀公司及梁冠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嘉睿泰公司要求深东耀公司、梁冠华对36518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嘉睿泰公司要求深东耀公司、梁冠华对货款产生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嘉睿泰公司要求梁冠群对上述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梁冠群抗辩称其已足额缴纳认购的出资额并如实对外披露企业信息,故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深东耀公司是梁冠群一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深东耀公司对外承担连带担保的债务亦属于公司债务,梁冠群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书面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对深东浩公司拖欠嘉睿泰公司的货款36518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梁冠群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嘉睿泰公司要求梁冠群对货款产生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深东浩公司、梁冠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深东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嘉睿泰公司支付货款365188元及利息(利息以365188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应以本金365188元为限);二、深东耀公司、梁冠华、梁冠群对深东浩公司第一项判项中确定的货款36518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嘉睿泰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2元、诉讼保全费用2404元、公告费用260元共9616元,由嘉睿泰公司负担296元,由深东浩公司、深东耀公司、梁冠华、梁冠群负担9320元。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梁冠群是否应对嘉睿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及责任范围。经查,在涉案《欠款条》中,由梁官话作为深东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捺印,其同时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欠款条》担保人处还加盖了深东耀公司的公章,梁冠群上诉虽主张《欠款条》是孤证、前后矛盾,且莫伟强的签名非其本人签名,但并不能因此否定该《欠款条》的效力,故《欠款条》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欠款条》中载明的内容清楚、无歧义,《欠款条》中明确约定货品退货的期限,但在期限内,深东浩公司未能向嘉睿泰公司退还货品,故《欠款条》已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深东浩公司应付嘉睿泰公司的货款为365188元,且深东耀公司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深东耀公司应对深东浩公司欠付嘉睿泰公司365188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梁冠群是否承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梁冠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深东耀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梁冠群对深东耀公司应向嘉睿泰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后,梁冠群上诉所主张的一审程序问题,因均属程序瑕疵,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故对梁冠群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梁冠群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77元,由上诉人梁冠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佩莹审判员  蔡粤海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罗雅之黄怡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