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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3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崇明区长兴镇海星村经济合作社与陈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明区长兴镇海星村经济合作社,陈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3085号原告:崇明区长兴镇海星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兴。被告:陈彬,男,197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崇明区长兴镇海星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陈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明区长兴镇海星村经济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明区长兴镇海星村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船款13,000元。事实与理由:上世纪九十年代被告袁金生与崇明区长兴镇海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被告购得海洋渔船2293号一艘,船只总售价为100,000元。截止2008年被告已支付船款63,000元,尚欠船款37,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方经与被告前妻及被告儿子商量,同时考虑到被告方提出因购船时船只质量问题导致的修理费损失,故本案中原告方只主张购船款13,000元,余额部分予以放弃。根据上海市产权制度改革等相关文件精神,原崇明区长兴镇海星村村民委员会依法成立崇明区长兴镇海星村经济合作社即本案原告,原崇明区长兴镇海星村村民委员会的所有债权债务转为崇明区长兴镇海星村经济合作社管理。故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被告未答辩、应诉。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8年11月,案外人上海市宝山区长兴乡海星村村民委员会(现为崇明区长兴镇海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欠款合同书一份,协议确定由被告购买原告海洋渔船2293#一艘,价款100,000元,此后被告陆续付款,至起诉时止,账面反映被告仍欠37,000元。期间,村民委员会每年都以不同方式向被告主张上述款项。另,根据上海市产权制度改革等相关文件精神,原崇明区长兴镇海星村村民委员会依法成立崇明区长兴镇海星村经济合作社即本案原告,原崇明区长兴镇海星村村民委员会的所有债权债务转为崇明区长兴镇海星村经济合作社管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更改原告单位全称说明一份、收据三份、催款通知书二份、2014年2月16日长兴镇海星村应收船款明细一份、2017年4月长兴镇海星村公示栏情况说明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结欠购船款37,000元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自愿扣除因船只质量问题而致被告的修理费损失,系其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船款1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崇明区长兴镇海星村经济合作社购船款1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陈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健审 判 员  沈丽平人民陪审员  施照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琦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