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02民初2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李坛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李坛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民初261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东新街240号。负责人:边松风,行长。委托代理人:许炜,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鑫,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坛旺,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李坛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坛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原告按合同约定共计向被告发放贷款6笔,贷款年利率15.12%,逾期期间罚息按每日万分之6.3计算,贷款期限均为三个月。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2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277970.00元,利息、复利、罚息136938.28元,共计人民币414908.28元未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77970.00元,利息、复利、罚息136938.28元,共计人民币414908.28元(计算至2016年12月11日,要求支付至全部清偿之日)并承担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坛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李坛旺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向被告李坛旺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贷款的最高限额的额度为100万元,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期限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终审意见为准且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可以适时调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起始日期必须在额度期限内,且终止日期不可以超出额度期限。额度期限自额度项下首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出账凭证的行使包括但不限于被告李坛旺签署的纸质凭证、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根据被告李坛旺的申请在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开立贷款发放账户,贷款资金的发放、支取、归还均通过该账户办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为被告李坛旺划转贷款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李坛旺承担,对划转产生的对其他方迟延付款,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李坛旺应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如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有权要求被告李坛旺归还全部借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被告李坛旺授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从平安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一账户扣收到期贷款本息、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对被告李坛旺的代垫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贷款逾期90天以内的(含90天),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偿还顺序为:1、费用;2、利息(含罚息、复利);3、本金。贷款逾期90天以上的,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偿还顺序为:1、费用;2、本金;3利息(含罚息、复利)。……。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坛旺在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营业网点开立了账号为XXX的账户。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于2014年12月12日期间分六次共计向被告李坛旺放贷款277970.00元,该笔贷款的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3月1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12%,逾期罚息为日利率万分之6.3。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李坛旺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复利。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李坛旺一直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仅归还利息8291.99元、复利0.09元,截止2016年12月11日,被告李坛旺尚欠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借款本金277970.00元,利息、复利、罚息136938.28元未付。以上事实,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欠款明细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李坛旺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李坛旺未按约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要求被告李坛旺归还所欠贷款本金277970.00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2月11日的利息和罚息为136938.28元,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坛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7970元,利息、复利、罚息136938.28元(计算至2016年12月11日,2016年12月12日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日万分之6.3计算支付)。诉讼费7524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坛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航舰审 判 员  钟 茜代理审判员  战 幸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唐欣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