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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27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80年2月12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仁寿县。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某驾驶川Z×××××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成都市往仁寿县方向行驶。7时50分许,当车行至G213线1101KM300M处时,因疏忽大意,与横过公路的李伯伦相撞,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张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待救护车赶到后,实际车主高某留在现场处理事故,张某驾车驶离现场。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死者家属20000元,死者家属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通话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痕迹勘测及照片、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证人高某、余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积极赔偿死者家属损失,取得死者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为严肃法纪,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智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邹雨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