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苟怀林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怀林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2刑初87号公诉机关青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怀林,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青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8月1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经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同月20日被青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怀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伟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怀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苟怀林于1982年至2016年3月3日非法持有火药枪四支。其中,被告人苟怀林的邻居李某某(已去世)于1982年送给被告人火药枪一支,邻居杨某某(已去世)于2011年11月送给被告人火药枪一支。还有两支火药枪系被告人邻居李某1及被告人女婿张某某于2015年2月外出务工前寄存在被告人苟怀林家中。2016年3月3日,青川县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苟怀林的家中将四支火药枪查获并扣押。案发后,被告人苟怀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苟怀林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四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苟怀林在法定刑内判处,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火药枪四支、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传讯证、逮捕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证人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文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勘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怀林违反枪支管理的规定,擅自持有火药枪四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怀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苟怀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鉴于被告人苟怀林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和当庭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情节,且其持有的枪支未作他用,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影响,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苟怀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4支枪支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建萍人民陪审员 张道莲人民陪审员 雷玉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旭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