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巨伟诉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伟,公主岭市公安局,吉林省公安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381行初13号原告巨伟,住公主岭市。被告公主岭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段于建,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娟,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国,该局双城堡派出所所长。被告吉林省公安厅。法定代表人胡家福,该厅厅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该厅法制总队复议复议应诉支队支队长。原告巨��不服公主岭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作出公公(城)行罚决字〔2016〕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吉林省公安厅(以下简称公安厅)吉公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巨伟,被告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娟、丁建国,被告公安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公安局于2016年6月4日对原告巨伟作出公公(城)行罚决字〔2016〕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12月10日,巨伟在北京上访期间闯入中南海非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与巨伟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2、传唤证一份,呈请传���报告书一份;3、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一份;4、对巨伟讯问笔录一份;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派出所训诫书一份;6、公主岭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证明两份;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8、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以上材料证实巨伟违法的事实。被告公安厅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吉公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公主岭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公(城)行罚决字〔2016〕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公安厅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一份;2、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3、邮寄凭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复议决定合法。原告巨伟诉称,2015年12月10日,自己只是路过北京中南海,警察检查身份证后,就被送到马家楼接济中心,后又被公主岭市驻京办接回,没有违反法律,训诫书也不能证明自己有违法行为,被告公主岭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吉林省公安厅的复议决定都是捏造事实,颠倒黑白,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公主岭市公安局公公(城)行罚决字〔2016〕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吉林省公安厅吉公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公安局辩称,2015年12月10日,双城堡镇大磙子村二组居民巨伟在北京上访期间闯入中南海非访区上访被查获,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巨伟的陈述和申辩,北京市公安局府右派出所训诫书,公主岭市驻京联络办公室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我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且原告提出诉讼时间已超过法定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安厅辩称,2015年12月10日,巨伟因公交车纠纷问题前往北京上访,先后到最高检、最高法、人大常委会的接待部门进行上访。同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严重扰乱了当地社会秩序,公主岭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因此,我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作出维持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程序。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原告巨伟在北京上访期间闯入中南海非访区,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被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2016年6月4日,被告公安局对原告巨伟作出公公(城)行罚决字〔2016〕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与巨伟行政拘留十日的��政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公安厅提出复议,2016年10月25日,被告公安厅对原告巨伟作出吉公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公安局的公公(城)行罚决字〔2016〕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场所提出”。原告巨伟因公交车纠纷问题前往北京上访,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右街派出所训诫,其行为应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应受到治安行政处罚。被告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和被告公安厅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巨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宝华人民陪审员 王晓辉人民陪审员 陈秀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石良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