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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民终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与徐爱萍、徐向东、徐向阳、徐德法、姜亮名、姜龙、胡高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张文义、黄山市恒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徐爱萍,徐向东,徐向阳,徐德法,姜亮名,姜龙,胡高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张文义,黄山市恒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镇上海花园2幢101铺。主要负责人:王育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兵,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爱萍,女,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向东,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向阳,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法,男,194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东(系徐德法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亮名,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龙,男,200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法定代理人:姜亮名(系姜龙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高灯,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海阳镇横江路7号。主要负责人:候小维,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义,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恒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郑村路口。法定代表人:张陈立。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歙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爱萍、徐向东、徐向阳、徐德法、姜亮名、姜龙、胡高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休宁支公司)、张文义、黄山市恒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迈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4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爱萍、徐向东、徐向阳、徐德法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姜亮名、姜龙、胡高灯、中国人保财险休宁支公司、张文义、恒迈汽车运输公司、平安财保歙县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81237.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3时30分许,姜龙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扬之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胡开文墨厂门口路段,因胡高灯和张文义车辆前后占用非机动车道停放,姜龙借用机动车道通行时碰撞前方同向推行手推车的行人徐连风,致徐连风死亡。经绩溪县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姜龙负主要责任,胡高灯和张文义负次要责任,徐连风无责任。皖JJ19**车主胡高灯在中国人保财险休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皖J660**为重型牵引车,在平安财保歙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者险;皖JG5**挂车在平安财保歙县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三者险。事故造成徐爱萍、徐向东、徐向阳、徐德法损失431237.5元。事故发生后,姜龙支付了5万元。姜亮名、姜龙原审承认徐爱萍、徐向东、徐向阳、徐德法所主张的事实。中国人保财险休宁支公司、平安财保歙县支公司原审承认徐爱萍、徐向东、徐向阳、徐德法所主张的事实。但中国人保财险休宁支公司认为:1、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中为次要责任,在交强险外承担15%的赔偿责任;2、皖J660**与皖JG5**挂车应在主挂车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不应承担诉讼费。平安财保歙县支公司认为:1、姜龙驾驶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属性有异议;2、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平安财保歙县支公司承保的车辆停在路边,不应当承担责任;3、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胡高灯、张文义、恒迈汽车运输公司原审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故受害人徐连风虽为农村户口,但依据徐爱萍、徐向东、徐向阳、徐德法提交的赡养协议,结合徐连风户籍地及居住地基层组织证明,可以认定徐连风长期在城区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原审法院另查:徐连风生于1949年,与配偶徐德法共有三名子女,分别为徐爱萍、徐向东、徐向阳。皖JJ19**车主为胡高灯,在中国人保财险休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皖J660**为重型牵引车,车主为恒迈汽车运输公司,在平安财保歙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者险。皖JG5**挂车车主为歙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在平安财保歙县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三者险。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案涉事故中,姜龙负主要责任,胡高灯、张文义负次要责任,徐连风无责任。徐爱萍、徐向东、徐向阳、徐德法作为徐连风的法定继承人,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姜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60%赔偿责任。姜龙虽已年满十六周岁,但一直跟随父亲共同生活,没有独立的收入来源,应由监护人姜亮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保财险休宁支公司、平安财保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中国人保财险休宁支公司辩称承担15%的责任,不予采纳。平安财保歙县支公司申请对姜龙驾驶的宗申牌电动车的属性进行鉴定,由于行政管理部门未对超标电动车进行注册登记并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故对平安财保歙县支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胡高灯、张文义、恒迈汽车运输公司对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进行赔偿。徐爱萍、徐向东、徐向阳、徐德法主张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酌定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案涉事故给徐爱萍、徐向东、徐向阳、徐德法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50168元(26936元/年×13年),丧葬费2756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28937.5元。中国人保财险休宁支公司、平安财保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08937.5元,中国人保财险休宁支公司、平安财保歙县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各赔偿41787.5元(208937.5×20%);姜亮名赔偿125362.5元(208937.5×60%),扣除已经给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7536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赔偿徐德法、徐爱萍、徐向东、徐向阳各项损失151787.5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赔偿徐德法、徐爱萍、徐向东、徐向阳各项损失151787.5元;三、姜亮名赔偿徐德法、徐爱萍、徐向东、徐向阳各项损失75362.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可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绩溪县支行,户名:绩溪县人民法院,帐号:12277001040008264);四、驳回徐德法、徐爱萍、徐向东、徐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9元,减半收取350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负担1405.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负担1405.5元,姜亮名负担698.5元。平安财保歙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有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40673元。2、原审判决责任分配方式有误。案涉电动三轮车应进行机动车属性鉴定。从实践经验看,电动三轮车明显达到机动车技术指标,对徐德法、徐爱萍、徐向东、徐向阳的损失应由三个交强险进行分摊。请求二审改判平安财保歙县支公司少承担赔偿金额78640元。徐爱萍、徐向东、徐向阳、徐德法一方答辩称:虽然徐连风户籍登记地为农村,但一直在城镇工作,2007年办理退休手续,已享受社保待遇,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相关损失正确。平安财保歙县支公司主张姜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不能成立。姜亮名、姜龙一方答辩称:姜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电瓶车,而非机动车。对徐连风的赔偿标准,由法院依法审查。中国人保财险休宁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赔付义务,中国人保财险休宁支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胡高灯、张文义、恒迈汽车运输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确定赔偿标准的事实依据。原审中,徐爱萍、徐向东、徐向阳、徐德法一方已经提交安徽省绩溪县天池化工有限公司2016年10月8日“证明”及徐连风社保工资卡。二审中,徐爱萍、徐向东、徐向阳、徐德法一方补充提交绩溪县社保中心2017年3月2日“证明”及在社保部门查询打印的徐连风作为离退休人员的登记信息。以上证据证明徐连风系原天池化工厂(现天池化工有限公司)退休人员,并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平安财保歙县支公司一、二审证据,不能否定徐连风系退休人员并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的基本事实,不予采纳。2、关于案涉电动三轮车的属性。原审中,徐爱萍、徐向东、徐向阳、徐德法一方提交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认定:姜龙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上道路行驶,未认真观察前方动态,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经将姜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作为非机动车对待,并未认定为机动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徐连风系原天池化工厂退休人员,并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其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精神。姜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已经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非机动车对待,平安财保歙县支公司主张该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平安财保歙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军审 判 员 胡继泽审 判 员 魏牟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朱 林书 记 员 沈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