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5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霍邱县速洁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与安徽宝成保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邱县速洁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安徽宝成保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5052号原告:霍邱县速洁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法定代表人:黄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宝成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张诚。原告霍邱县速洁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洁公司”)诉被告安徽宝成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速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速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3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赔偿利息损失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门从事洗涤用品的生产企业,被告系从事保洁等服务的专业企业。自2015年起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洗涤用品,前期双方合作尚可,被告能够及时结清货款。但自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度,原告数次向被告供货,被告也均在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上签名以确认货物的类别、数量及价款。被告曾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宝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原告速洁公司陆续向被告宝成公司提供洗涤用品,由被告的工作人员胡登科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诚在供货单上签名,供货单上载明了货物的种类、数量、单价和金额,累计货款金额22320元。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货款1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13000元未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供货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在收到货物后,由其工作人员和法定代表人在供货单上签名确认,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供货单记载计算,货款总金额为2232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货款100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金额应为12320元,其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赔偿利息损失至款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准许。被告宝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宝成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霍邱县速洁洗涤用品有限公司货款12320元,并自2017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赔偿利息损失至款清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安徽宝成保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 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孟林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