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苏小雨与遵义喆澜佳实业有限公司、谭薇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小雨,遵义喆澜佳实业有限公司,谭薇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336号原告:苏小雨,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标,贵州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喆澜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汇川区澳门路报业大厦安宇轩第A座16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322059152K。法定代表人:杨永贵,职务:总经理。被告:谭薇薇,女,汉族,1982年11月15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苏小雨诉被告遵义喆澜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喆澜佳公司)、谭薇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小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喆澜佳公司、谭薇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小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贷4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年底,汇吉鑫公司(现被告喆澜佳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5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父亲苏培林账户转账40万元给被告谭薇薇,汇吉鑫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虽然在借条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口头约定按3.5%每月支付利息,之后被告支付了五个月利息,就未继续履行。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喆澜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被告谭薇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喆澜佳公司、谭薇薇未到庭,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汇吉鑫公司(现被告喆澜佳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5%。2015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父亲苏培林账户转账40万元到被告谭薇薇62×××77银行账户上。同日,汇吉鑫公司(现被告喆澜佳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我公司(汇吉鑫商贸有限公司)借到苏小雨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承诺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未按规定期限内还清该笔款项我司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当日,被告谭薇薇通过62×××77账户支付原告14000元。2016年4月7日、4月27日又通过62×××77账户分别支付原告14000元。另外,在同年的2月、3月分别支付原告14000元。被告谭薇薇支付了五个月利息后就未继续付息,也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汇吉鑫公司系被告谭薇薇出资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谭薇薇。被告谭薇薇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杨永贵,并于2016年10月24日在遵义市汇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汇吉鑫公司变更为被告遵义喆澜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永贵。被告谭薇薇向遵义市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受让人书面承诺:“谭薇薇对公司股东及股权变更前的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喆澜佳公司偿还债务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喆澜佳公司签订书面民间借贷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喆澜佳公司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谭薇薇系汇吉鑫公司独资股东,也是法定代表人,在2016年10月24日将汇吉鑫公司股权他人,并书面承诺汇吉鑫公司股东或者股权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原告债权形成于汇吉鑫公司股东或者股权变更前,故,原告主张被告谭薇薇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支付汇吉鑫公司40万元借款的当日就收取了汇吉鑫公司利息14000元,变相的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应当认定原告借款本金为386000元(400000元-14000元)。对原告超出该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谭薇薇从2015年12月25日起连续五个月向原告支付14000元,原告主张该款系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且被告也未到庭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但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的规定,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无效。原告在起诉时已经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原告应得获得利息为92640元(386000元×24%),原告已经获得利息56000元(14000元×4月),尚欠利息36640元。原告撤回对被告喆澜佳公司的主张,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薇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苏小雨借款386000元及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利息36640元,并从2016年1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支付原告苏小雨,直至本息清结时止。二、驳回原告苏小雨其他诉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0220元,由原告苏小雨负担220元,被告谭薇薇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正玉人民陪审员 王文玉人民陪审员 何秀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晓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