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申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晓霞、梁振与马畅、李楠、王妍、田金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晓霞,梁振,马畅,李楠,王妍,田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民申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晓霞,女,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振,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锦州市迅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理,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畅,女,1981年6月16日出生,满族,无职业,��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杰,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楠,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妍,女,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护士,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金,男,199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再审申请人张晓霞、梁振因与被申请人马畅、李楠、王妍、田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锦民终字第0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晓霞、梁振申请再审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鉴定费用等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事实是:借款合同除借款人李楠的签字是真实的,其他个人的签字都是伪造的,李楠利用作为迅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股东的身份私自偷盖了该公司的印章,以迅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义为借款提供了担保,以上事实有李楠在庭审上的陈述为证。李楠仅为公司的监事,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是不能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公司业务的,且《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马畅也明知李楠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加盖公章的行为是李楠的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该担保无效,���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梁振既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也不应当承担基于迅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股东的连带清偿责任。张晓霞作为李楠在该公司股权的受让人也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二审程序违法,对鉴定结论没有进行质证。因田金与梁振在庭审中辩称签名系伪造,李楠也承认签名系他伪造,二审中被申请人提出对笔迹进行鉴定,但鉴定并未送达梁振,也未进行质证就作出了判决,二审法院的这一行为剥夺了梁振对鉴定提出异议和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马畅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程序正确,不应再审。理由如下:一、迅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债务的担保是合法有效的。首先,再审申请人已认可迅达汽车租赁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的公章是真实的。其次,公章的来源、出处以及迅达汽车租赁公司内部组织机构和本案无关,这些情况均系迅达汽车租赁公司的内部事宜,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马畅。同时在此笔借款中,借款人是公司股东、担保人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振(梁振的签字经笔迹鉴定为真实),何来李楠无权代理之说。最后,公司法第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同时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关于“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违反该条对外提供担保情形下,对效力应予确认。二、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原审一审中田金和梁振均提出签名不真实,但并没有实际鉴定。在原审二审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被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并缴纳了鉴定费,通过法院摇号选取了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结论证实了签名的真实性。二审法院将鉴定结果告知了申请人的代理人并进行了质证。所以本案中关于鉴定的程序和结论均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梁振、张晓霞提出迅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再审请求,经审查,在本案的欠条上担保人企业名称位置加盖有锦州市迅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印章,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迅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再审申请人提出李楠未经梁振同意私自加盖公章,故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因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担保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再审申请人梁振提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及股东的连带清偿责任的再审请求,经审查,原二审期间经司法鉴定证实,担保人签字处的“田金”、“梁振”签名笔迹分别为田金、梁振本人所写,故原审认定梁振、田金作为本案债务的担保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梁振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再审申请人梁振的该项再审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张晓霞主张其作为股权受让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再审请求,经审查,原二审期间被申请人马畅提交了在工商部门备案的锦州市迅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变更手续,从该手续上可知张晓霞明知李楠作为公司原股东,在转让股权时,未履行实际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审判决张晓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梁振、张晓霞主张原二审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未经质证的申诉请求,经查,原二审分别于2016年6月22日和2016年9月9日针对笔迹司法鉴定结论组织各方进行质证,梁振、张晓霞的委托代理人朱岩到庭参加质证。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田金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交再审申请书申请再审,经审查,田金于2016年9月22日收到本院(2015)锦民终字第01142号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因其提出再审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故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晓霞、梁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 涛审判员 郭慧峰审判员 张 悦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任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