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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方全涨、胡雪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方全涨,胡雪姬,徐秋兰,夏芳芳,蒋贤武,温州市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1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全涨,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雪姬,女,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秋兰,女,195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芳芳,女,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贤武,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市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江滨西路华中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黄蓓蕾,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方全涨因与被申请人胡雪姬、徐秋兰、夏芳芳、蒋贤武、温州市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中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方全涨申请再审称:1.方全涨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曾向华中公司购买讼争车库,原判对此未予认定,错误;2.徐秋兰再三确定系向胡雪姬购买讼争车库,原判对此未予认定,错误;3.华中公司提交的夏芳芳的收款收据系伪证,不应采信;4.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方全涨购买讼争车库的相关协议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均存放在华中公司,但一审法院并未收集调查,错误。方全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本案中,方全涨主张其系讼争车库实际购买人,胡雪姬未经其同意擅自将讼争车库转让给徐秋兰、夏芳芳、蒋贤武的行为属无权处分,应属无效。然方全涨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其向华中公司购买或租用讼争车库的有关协议及付款凭证,亦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确系讼争车位的实际购买人或租用人,故理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原判据此驳回其本案诉请,并无不当。况且,即使如方全涨所主张其系讼争车位的实际购买人,而胡雪姬与方全涨系夫妻关系,且方全涨在诉讼过程中认可2013年间其与胡雪姬仍共同生活,故作为交易对方的徐秋兰等人有理由相信持有讼争车位相关权利凭证的胡雪姬有权转让车库使用权,即方全涨要求确认车库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仍难予支持。方全涨提出,其曾申请一审法院向华中公司调取讼争车库使用协议及相关付款凭证,一审法院未予调取,程序违法。然经审查,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华中公司明确表示不存在方全涨所主张的有关证据材料,方全涨也未能举证证明华中公司确实持有上述证据,故一审法院无法强制要求华中公司予以提交,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之处,亦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之情形。至于华中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一审法院并未确认其证明力,亦未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不属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之情形。方全涨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方全涨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方全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奕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叶捷思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