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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苏影虹与徐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影虹,徐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1886号原告苏影虹,女,汉族,1989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吴伟鹏,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敏,男,汉族,1987年10月11日出生,住英德市,原告苏影虹诉被告徐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0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影虹的委托代理人吴伟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影虹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小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7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自2015年11月18日起,被告多次以资金紧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百元至万元不等,并承诺尽快还清。原告通过现金、支付宝或微信支付等方式出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16年11月,经原告结算,被告一共欠款6万元,有2016年11月14日被告签名的借条为证,其承诺每月按时还款。至今被告一直��还,为了维护权益,现诉至贵院,请判准以上诉求。原告苏影虹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微信支付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借条,证明2015年10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借款6万元,有借条为证的事实。被告徐小敏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始,被告徐小敏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苏影虹借款,原告通过微信平台转账、支付宝平台转账等方式共计借给被告徐小敏62800元。2016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核算借款总金额后,由原告苏影虹书写《借条》,由被告徐小敏确认借条内容后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指模确认《借条》,借款金额为6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每月还款2000元-3000元,直到还清之日止,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直到原告2017年1月3日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止,被告仍未归还借款,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2017年3月30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7年06月1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小敏向原告苏影虹借款60000元,有被告签字的借条及原被告间转账记录为凭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自2017年1月3日起,以6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小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其自行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小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苏影虹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徐小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文聪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蓝秋菊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请在汇款单的备���一栏注明案件的案号,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