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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7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金利与王文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利,王文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民初1755号原告:刘金利,又名刘强,男,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身份证号码×××被告:王文斌,男,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刘金利诉被告王文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其砂子款5048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文斌拖欠其货款50488元,经结算后给其出具欠条,后经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王文斌承认原告刘金利所主张的事实,但原告欠其砂石款3400元未归还,且无能力清偿下欠货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金利与被告王文斌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砂石,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刘金利要求被告王文斌给付货款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欠其砂石款34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王文斌给付刘金利货款50488元。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由被告王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祎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