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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王秀全与曹步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全,曹步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1357号原告:王秀全,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民,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步江,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王秀全与被告曹步江买卖合同以及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曹步江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步江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步江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曹步江支付尚欠款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地做脚手架,同年4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架子材料款以及工资款合计85000元。现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曹步江未作答辩。原告王秀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曹步江未予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14日,被告曹步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被告尚欠原告架子材料款以及工资款合计85000元。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款,因而成诉。本院认为,债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权利和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且债务应该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关于欠款数额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曹步江应该给付原告王秀全85000元。被告曹步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相关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步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秀全欠款8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85元,由被告曹步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叶二波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许华先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