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执3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王达明、盛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达明,盛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5执3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达明,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盛鸿,女,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武汉市江夏区,申请执行人王达明与被执行人盛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7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达明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盛鸿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盛鸿向申请执行人王达明偿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650元、执行费38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名下无房产和车辆,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7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政权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闵运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段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