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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刑终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仕奋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仕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终72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仕奋,曾用名王阿奋,男,1994年5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册亨县,布依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册亨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5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义乌市看守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仕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浙0782刑初14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仕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4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仕奋至义乌市福田街道西界村117号,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宗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价值人民币1960元的电瓶车一辆。2017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仕奋至义乌市福田街道新塘下村138号,采用手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骆某停放在该处的车内,窃得骆某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三星手机一只。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仕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仕奋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仕奋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宗某、骆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仕奋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仕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仕奋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仕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王仕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江审 判 员 卢亮审 判 员 李晔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徐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