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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元良与阳辉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良,阳辉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1275号原告:刘元良,男,汉族,1954年5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彭州市濛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金,彭州市濛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辉虎,男,汉族,1970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刘元良与被告阳辉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沈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元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周先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辉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元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借款30000元整。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0日,被告阳辉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将现金30000元借给了阳辉虎。被告阳辉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承诺在借款之日起1个月内偿还。事后,在承诺的时间里被告阳辉虎却并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阳辉虎总是借口推辞。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阳辉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拖欠原告30000元的债务未偿还。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元良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定1月内还款。借款人阳辉虎。”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30000元,但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并未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我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借条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辉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元良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阳辉虎负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阳辉虎在返还原告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倩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席鉴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