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民终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丁淑兰与梅河口市久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淑兰,梅河口市久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10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淑兰,女,194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权,男,1942年5月7日生,满族,系丁淑兰丈夫,住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晓姝,梅河口市福民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河口市久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上河湾小区。法定代表人:刘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泽东,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淑兰因与被上诉人梅河口市久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7)吉0581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淑兰上诉请求:撤销(2017)吉0581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改判久安公司赔付丁淑兰7489.71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丁淑兰系上河湾小区居民,因久安公司疏于管理,没有及时清理楼宇门前的冰,导致丁淑兰滑倒受伤。丁淑兰认为久安公司没有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久安公司辩称,久安公司已经履行了清雪和提示义务,冬季路面即使经过清理,亦存在湿滑的情形,不能苛求久安公司将小区道路清理的与夏季路面一致。丁淑兰因自身未尽注意义务而滑倒受伤,对此久安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丁淑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久安公司承担医药费4856.67元、护理费161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元,合计7489.71元;2.案件受理费由久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丁淑兰系久安公司所管辖的上河湾小区内居民,因久安公司疏于管理,没有及时清理楼宇门前的冰,导致丁淑兰不慎摔倒,住院治疗十余天。事后丁淑兰多次找久安公司协商,均以种种理由被拒绝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1日,丁淑兰在其居住的小区门口不慎滑倒,被送往梅河口市中心住院10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外伤、腔隙性脑梗死(部分陈旧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险组)腰椎退行性病变。花费医疗费4856.67元,经医疗保险报销1725.52元,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7天。一审法院认为,丁淑兰主张其在居住小区摔倒系因物业公司未及时清理门前的冰所致。事发时在2015年12月31日上午11时左右,从丁淑兰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积雪已经清理。且久安公司在小区外挂有“小心地滑”字样的警示牌。应视为久安公司已经尽到物业服务及警示义务。丁淑兰未提供证据证明物业公司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丁淑兰在开门行走过程中应观察周围环境,提高警示意识,预见到滑冰的危险性。因此,对于丁淑兰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丁淑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由丁淑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丁淑兰提供了孙某某当庭证言,对其诉讼主张进行补强。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一审中载明的被告“梅河口市上河湾久安物业”应为“梅河口市久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诉讼当事人为梅河口市久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丁淑兰要求久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久安公司没有尽到物业管理服务义务,故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不妥,应予纠正。丁淑兰在小区内滑倒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久安公司对于丁淑兰身体受伤是否存在过错。《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第2项约定:“久安公司应及时清扫积水、积雪。”,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照片可以证实,事发时,小区道路上的积雪已经清理,达到小区居民正常通行条件,且久安公司在楼体外侧安装了“小心地滑”字样的警示牌,说明久安公司已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丁淑兰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久安公司对于丁淑兰身体受伤存在过错,丁淑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丁淑兰主张久安公司赔偿其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丁淑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淑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立武审判员 王艳刚审判员 范立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