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4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祝井波与灌云嘉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立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井波,灌云嘉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立成,戴志桥,连云港市建设开发实业发展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4006号原告:祝井波,男,1957年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毅,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灌云嘉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下车镇石羊村仲集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希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立成,男,1963年6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春、嵇永根,连云港市海州区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志桥,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忠,灌云县南岗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市建设开发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海州区海连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杨善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永喜,该公司副经理。原告祝井波与被告灌云嘉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发建筑公司)、唐立成、戴志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连云港市建设开发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开发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7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祝井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毅,被告嘉发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唐立成、被告戴志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忠、被告建设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永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祝井波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用144152.9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6年开始,以被告嘉发建筑公司的仲集工业园工地做模板工,2017年3月27日,正在施工的原告被不当操作的塔吊刮碰,致其从5米高处坠落。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用144152.93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嘉发建筑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主体,我公司全称为灌云嘉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而原告起诉状为灌云嘉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明显不是我公司;2、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求;3、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求;4、原告诉求法律依据错误,应依法驳回。被告唐立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是事实,原告因自己操作不当致事故发生,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一定责任;模板工程已经转包给了被告戴志桥,口头约定发生事故由被告戴志桥负责,后又补充了书面协议,被告戴志桥应负责管理原告,故而被告戴志桥是直接责任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因被告戴志桥没有自己给原告治疗,由我方垫付,应由被告戴志桥返还给我方,我方只是管理方。被告戴志桥辩称,原告和本人均是被告嘉发建筑公司、被告唐立成的工人,本案应由以工伤事故来调整本案的赔偿关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工地上不戴安全帽没有安全防患措施,在本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本案中本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求。被告建设开发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我公司与被告唐立成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约定,如果发生安全事故,由唐立成项目部承担;3、被告唐立成是我公司在万豪家园小区项目的负责人,两者是内部管理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7月28日被告嘉发建筑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建设开发公司(承包人)签订>,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下车镇万豪家园安置区,工程地点下车镇204国道东侧,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从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5月28日,合同价款为25900000元。被告建设开发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被告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合同后成立了万豪家园小区工程项目部,被告唐立成是该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唐立成将该小区工程的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戴志桥,原告祝井波是被告戴志桥雇佣的工人,从事小工,工资每天约100元左右。被告戴志桥没有模板施工资质。三、2017年3月27日上午,原告在下车镇万豪家园安置区做工时,原告从离地面大约六米高的脚手架上摔落,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灌云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费用未结算),花门诊费用5331.5元,之后又被送往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用151479.63元(144152.93元+7326.7元),其中被告唐立成垫付医疗费用46658.2元(34000元+5331.5元+7326.7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戴志桥雇佣原告从事小工工作,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及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在劳务过程中的意外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祝井波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没有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也没有尽到谨慎义务,对自己的受伤也存在相应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在结合案情及各自过错责任的基础上,认定原告对其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戴志桥对原告的受伤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建设开发公司项目负责人唐立成将模板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戴志桥,被告建设开发公司应对戴志桥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用共计156811.13元(151479.63元+5331.5元),该损失由被告戴志桥赔偿80%,即125448.90元(156811.13元×80%)。被告建设开发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46658.2元,还应再承担78790.70元。对于原告提出受伤系工地塔吊不当操作造成的主张,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嘉发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嘉发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建设开发公司,自身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唐立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唐立成系被告建设开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志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井波经济损失125448.90元。被告连云港市建设开发实业发展公司对该债务其中的78790.7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祝井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戴志桥、连云港市建设开发实业发展公司承担1300元,原告祝井波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锐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孙琼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账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