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执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克玮与被执行人王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克玮,王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6执446号申请执行人:李克玮,男,195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花(系申请人妻子)。被执行人:王为民,男,1957年7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申请执行人李克玮与被执行人王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的(2016)苏0106民初735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生效判决的义务为:“被告王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克玮借款20万元,并自2016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王为民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申请人李克玮与被执行人王为民达成和解,申请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有权自行处置其程序权利,故对申请人的申请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06执恢446号案件的执行。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武加庆审判员 吕 军审判员 齐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兴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