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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蒋强与范全坤、蒋来娣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强,范全坤,蒋来娣,范立志,陈凤大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蒋强,男,1980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委托代理人:崔滇(受蒋强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丽霞(受蒋强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全坤,男,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吴蔚(受范全坤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浩(受范全坤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来娣,女,1966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范立志,男,1931年8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陈凤大,女,1932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蒋强与被告范全坤、蒋来娣、范立志、陈凤大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蕴芸锦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强的委托代理人赵丽霞,被告范全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浩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2月24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2月24日开庭,原告蒋强的委托代理人赵丽霞,被告范全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蔚,被告蒋来娣、范立志、陈凤大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20日开庭,原告蒋强的委托代理人赵丽霞,被告范全坤、范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搬离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有费用(按照20000元/月计算,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对其主张赔偿的房屋占有费用变更为275022元。同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搬离房屋的同时对房屋进行清理,恢复原貌。鉴定费1375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被告范全坤、蒋来娣非法入侵原告名下的宜兴市××××A012号房屋(即江南春天××号房屋),对房屋进行了一系列的破坏,后被告范全坤、蒋来娣让范立志、陈凤大非法入住该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被告置之不理,非法侵占该房屋至今。为此,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被告范全坤辩称,江南春天A-12号房屋原来登记在陈燕名下,实际由江苏华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购买,该法定代表人陈龙云是陈燕的父亲,其享有该房屋处分权。陈燕把该房以不合理的价格卖给了原告是为了逃避债务,转移财产,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无效。他与房屋实际所有人陈龙云、华东爆破公司以及名义登记所有权人陈燕存在经济纠纷,原告对这一个情况在办理产权变更时是明知的,也没有提出过异议。所以原告无权要求他的家人搬离房屋。如其觉得其权利受到损害,应根据买卖合同与陈燕等人交涉。原告主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没有证据证明,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来娣辩称,因无锡九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江苏华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爆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龙云)向银行贷款进行了担保,她丈夫范全坤和陈燕又为爆破公司向无锡九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反担保。2014年7月,爆破公司贷款即将到期,陈龙云女儿陈燕(反担保合同里的担保人之一,同时也是爆破公司的股东之一),不肯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使得到期贷款无法续贷。陈龙云也同时失踪,无法联系。她丈夫范全坤也是爆破公司贷款的担保人之一,听说此事后数次上门找陈燕,劝其要么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要么继续签贷款合同,但陈燕死活不应。在2014年7月15日,贷款逾期后,陈燕故意把坐落在江南春天的别墅卖掉,此房原为爆破公司出资购置的,后登记在陈燕名下,虚假出售。陈燕还将奥迪Q7和宝马车同一天过户至陈燕丈夫黄强父亲的名下,将爆破公司溧阳分公司也转到陈燕丈夫黄强父亲的名下。为进一步阻止陈燕转移其和丈夫名下财产,她与公婆前往陈燕江南春天别墅。其公婆暂居此房一个角落,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蒋强是此别墅受买人,她丈夫范全坤曾告知蒋强此房屋有债务纠纷,应当立即终止购买,进行退房,收回已付的房款,否则后患无穷,但蒋强执意购买此房,在知道有纠纷的情况下,将700万元转给黄强购买此房屋,而剩余的100万元房款,蒋强在法庭中一会儿陈述是抵扣工程款,一会儿又说是诉讼期间给100万元现金,前后矛盾,疑点重重。可见,是陈燕串通蒋强转移财产,恶意逃避银行贷款。被告范立志辩称,是陈龙云让他住进去的,其他意见与蒋来娣一致。被告陈凤大称,其答辩意见与蒋来娣一致。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宜兴市××××A012房屋(即江南春天××号)原产权登记在陈燕名下。2014年7月23日,陈燕将此房屋出售给蒋强,并于当日签订房产买协议。协议约定:该房屋建筑面积372.38平方米,成交价为800万元,合同签订当天支付房款500万元,2014年8月9日前付清剩余房款300万元。2014年7月28日之前由陈燕将房屋过户给蒋强。陈燕应当在2014年8月30日之前将房屋交付给蒋强。合同签订后,蒋强于当天支付陈燕丈夫黄强房款500万元。2014年7月24日,陈燕将上述房屋过户至蒋强名下。2014年8月9日,蒋强又通过银行支付黄强房款200万元。另查明:范全坤与陈龙云、陈龙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爆破公司、陈龙云之女陈燕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范全坤、陈龙云、陈燕需对爆破公司的400余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7月24日,范全坤妻子蒋来娣及范全坤父母范立志、陈凤大为解决该经济纠纷住进××××号原陈燕、黄强夫妇家中。再查明,蒋来娣于2014年8月12日后就离开宜兴市××××A012房屋,范全坤父母范立志、陈凤大则一直住在该房屋内,至今未离开。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对宜兴市××××A012房屋租金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从2014年7月24日至2017年5月2日即33个月的价值结果为275022元。同时庭审中,蒋强认可范全坤不住在涉案房屋内。审理中,蒋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蒋来娣在2014年8月12日后还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同时未提供证据证明范全坤、蒋来娣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一系列的破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二楼里面的垃圾是范全坤、蒋来娣、范立志、陈凤大造成的。上述事实,有蒋强提供的宜兴市××××A012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产买协议、民生银行个人帐户对账单,本院向宜兴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出具的公估鉴定报告书,本院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原告蒋强已通过房屋买卖方式于2014年7月24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其对该房屋享有的物权不受任何人侵犯和妨害。被告蒋来娣、范立志、陈凤大未经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蒋强同意,于2014年7月24日入住涉案房屋,妨害了蒋强的物权,蒋来娣、范立志、陈凤大应当停止侵权,搬离涉案房屋,并赔偿因非法侵占涉案房屋给蒋强造成的经济损失。涉案房屋被非法侵占期间的经济损失可按照该房屋的租金标准计算确定。蒋来娣在2014年7月24日非法入住涉案房屋后,虽于2014年8月12日后就停止侵权离开涉案房屋,但仍应对其在非法侵占涉案房屋期间造成蒋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蒋强主张范全坤、蒋来娣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一系列的破坏,二楼的垃圾是范全坤、蒋来娣、范立志、陈凤大造成的,要求范全坤、蒋来娣、范立志、陈凤大在搬离房屋的同时对房屋进行清理,恢复原貌,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蒋强庭审中认可范全坤未入住涉案房屋,故蒋强要求范全坤停止侵害,立即搬离房屋,并支付其房屋占有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蒋强要求范立志、陈凤大停止侵害,立即搬离房屋并赔偿其房屋占有期间的经济损失2750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蒋来娣、范立志、陈凤大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立志、陈凤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权,将宜兴市宜城街道荆邑路88号A012房屋交予原告蒋强。二、范立志、陈凤大赔偿蒋强房屋占用的经济损失2750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蒋来娣对上述款项中在其非法侵占期间造成蒋强房屋占用的经济损失555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蒋强对范全坤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17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425元,鉴定费13750元,由蒋来娣负担50元,范立志、陈凤大负担19125元。此款已由蒋强垫付,蒋来娣、范立志、陈凤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自己应负担的部分直接给付蒋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志林审 判 员  孙梦侠人民陪审员  蒋其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