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8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邓亚峰与郑立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亚峰,郑立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8民初1320号原告:邓亚峰,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被告:郑立刚,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原告邓亚峰与被告郑立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立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亚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郑立刚偿还原告取暖费与屋内设施损害费共计4106.4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日,案外人王艳杰打电话给原告称要租房子。被告郑立刚看完房屋后与原告邓亚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从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止。房屋要交取暖费时,供热公司催缴取暖费,被告多次已没发工资为由推脱不交,房屋要到期后被告郑立刚未交取暖费2998.48元、电费70元、有限电视费未交468元,并将租赁房屋窗户大玻璃打碎造成损失500元、门把手破坏造成损失70元以上共计4106.48元,被告离开房屋未履行合同约定交纳和赔偿上述费用,原告为其垫付上述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立刚履行合同义务赔偿屋内设施损失与取暖费、电费、有限电视费共计人民币4106.48元,承担本案所有费用。被告郑立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房屋租赁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郑立刚和原告邓亚峰是租赁关系事实。证据A2.鑫玛热电供热费发票原件1份、鑫玛热电违约金发票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郑立刚违约不交取暖费事实。证据A3.哈尔滨元通广电有线电视费发票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郑立刚违约不交有线电视费事实。证据A4.屋内设施毁坏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郑立刚毁坏屋内设施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未交电费的事实。被告郑立刚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确认:证据A1、A2、A3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交费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A4系自行书写清单,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案外人王艳杰打电话给原告称要租房子。被告郑立刚看完房屋后与原告邓亚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从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止一年,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支付房租5500元。房屋要交取暖费时,供热公司催缴取暖费,被告多次已没发工资为由推脱不交,房屋要到期后被告郑立刚未交取暖费2998.48元、有限电视费未交468元,合计3466.48元。被告租赁期满未履行合同约定交纳上述费用,原告为其垫付上述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并实际履行,原告履行房屋交付义务,被告也入住该房屋。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交纳取暖费、有限电视费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如数交纳拖欠的取暖费、有限电视费。原告替被告垫付取暖费、有限电视费被告理应给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取暖费、有限电视费共计3466.4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据本院无法确认,故其它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立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邓亚峰租赁房屋取暖费、有限电视费共计3466.48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3元、被告郑立刚承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佩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