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7民初2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宁河县蔺家食府与宁河区华夏人寿保险公司、刘兆旭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宁河县蔺家食府,宁河区华夏人寿保险公司,刘兆旭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7民初2673号原告:天津市宁河县蔺家食府,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经营者:蔺学兵,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宁河区华夏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文化路文化里3排10号。被告:刘兆旭,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天津市宁河县蔺家食府与被告宁河区华夏人寿保险公司、刘兆旭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原告天津市宁河县蔺家食府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且已执行完毕为由要求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无规避法律之行为,原告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郑庆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