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5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书祥、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1,袁某,刘书祥,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5刑初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某1,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曲周县人,住本村。系受害人冀某2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曲周县人,住本村。系受害人冀某2母亲。诉讼代理人霍永良,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常蒙蒙,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书祥,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河北省曲周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2月18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转捕,现押曲周县看守所。辩护人郭晓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袁俊华,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高开区总商会会馆*号楼*层。负责人武商霞,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户梦杰,该公司职工。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书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冀某1、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书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等赔偿经济损失(已与被告人刘书祥达成赔偿协议,撤回对刘书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长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某1、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霍永良、常蒙蒙,被告人刘书祥及其辩护人郭晓丽、袁俊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户梦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书祥驾驶牌照号为冀D×××××小型轿车,沿曲周县曲侯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曲周县曲周镇油贺村后路段处时,与同向步行的曲周镇油贺村冀某2相撞,造成冀某2当场死亡,一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书祥驾车逃逸。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书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某2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书祥于2017年1月30日17时许,到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书祥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冀某1、杨某1、秦某、王某等证言证实,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发前被告人刘书祥驾驶牌照号为冀D×××××小型轿车抓拍照片,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意见书,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书祥到案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刘书祥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另查,被告人刘书祥驾驶冀D×××××小型轿车,车主系刘书祥,该车于2016年10月23日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10月22日。被害人冀某2系农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人身赔偿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其死亡赔偿金为11919元∕年×20年=238380元,丧葬费为56987元÷2=28493.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共计26787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书祥已给付2500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书祥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符合法律规定,有证据支持的部分,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刘书祥所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告人刘书祥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67873.5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刘书祥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案发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被告人刘书祥日常表现良好,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刘书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书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某1、袁某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谷玉民审 判 员 苑长军人民陪审员 张青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吴小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