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廖建华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建华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3刑初45号公诉机关芦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建华,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萍乡市物资集团公司主任科员,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经常居住地:萍乡市安源区。因涉嫌行贿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由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5月19日被逮捕,同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宋歌,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雍富舜,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建华行贿一案,由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芦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7日以芦检刑诉【2017】4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建华及其辩护人宋歌、雍富舜、证人肖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被告人廖建华与市民政局副局长周某(另案处理)经过多次协商,签订协议征购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委会井冲管理处、里善管理处农村集体土地约330亩(投影面积不少于225亩),用于社会福利事业。后廖建华在2010年年底基本完成土地征购工作。在征购该宗农村集体土地过程中,萍乡市民政局实际支付给萍乡市老年颐养中心(以下简称老年颐养中心)667.6万元。该宗土地征购基本完成后,为感谢时任市民政局副局长、调研员周某在征购土地过程中的帮助,廖建华送给周某现金20万以及价值207334.25元的别某轿车。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廖建华在萍乡市安源区里善管理处附近路边牌坊下送给周某现金20万元,并虚造工资发放表由周某签名。(2)2011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廖建华为感谢周某的帮助,在萍乡经济开发区博昌家具城对面的别某4S店购买了一辆黑色别某英朗小车送给周某,该小车落户在其本人名下,2014年8月将该车过户至其前妻毛某名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廖建华为谋取不当利益,送给国家工作人员周某现金20万元及价值207334.25元的小车一辆,共计407334.2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建华辩称:1、其与萍乡市民政局所签订的合同是经民政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不是与周某个人签订合同,周某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提供帮助;2、因其聘请已退居二线的周某担任自己公司的副总经理,为让周尽心工作,才给周20万元及配工作用车;3、无谋取利益的主观意愿和客观行为,该合作项目的实际受益者是萍乡市民政局。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廖建华送现金20万元及提供轿车给周某使用无异议,但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1、公诉机关认为廖建华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行为违法,非法获利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廖建华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是基于市民政局的积极邀请才与市民政局合作;(2)公诉机关认定廖建华非法获利证据不足,因廖建华明知周某已经退居二线,已很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其提供帮助,给予20万元现金和借用车辆给周某是另有原因(请周替其做事的报酬和工作用车),其主观上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客观上未谋取不正当利益,故不构成行贿罪;(3)公诉机关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廖建华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及在投资过程中受到市民政局有关人员提供的违反法律规定的帮助和便利。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萍乡市民政局在多次征地无果的情况下邀请廖建华为市民政局征地,且在征地过程中廖建华付出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并为此垫付了大量的资金,至今仍是亏损。2、公诉机关提交的萍乡市国土资源区安源土地管理分局出具的关于廖建华以老年颐养中心名义征购安源区城郊管委会里善、井冲管理处土地情况汇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条款(第四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提交了相关证据:⑴2006年11月9日萍乡市民政局与萍乡市征地事务所签订的关于市民政局在井冲、里善管理处新征土地事务性工作的协议书;2007年5月30日萍乡市民政局与萍乡市征地事务所签订的关于市民政局在井冲处新征土地调整规划的协议书;2008年3月18日萍乡市民政局、安源区城郊管委会、萍乡市征地事务所签订的征地协议书;萍乡市征地事务所财务明细分类账;⑵萍乡市社会福利中心征地补充协议及付款凭证;⑶萍乡市社会福利中心用地平面图。经审理查明,2006年萍乡市民政局因建设社会福利中心项目需征购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委会井冲管理处、里善管理处的土地,市民政局委托江西省萍乡市征地事务所对该宗土地进行征购,但一直未征购成功。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廖建华经朋友介绍认识时任萍乡市民政局副局长周某(另案处理)。2010年6月,廖建华经周某介绍以老年颐养中心的名义与萍乡市民政局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征购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委会井冲管理处、里善管理处土地用于建设社会福利中心项目,其中包含老年颐养中心项目。协议约定合作征地330亩,投影面积不少于225亩,萍乡市民政局占有土地约80亩(投影面积),老年颐养中心占有土地约140亩(投影面积),并由萍乡市民政局办理好国有划拨土地证,以及双方各自所占土地的分户土地证。因周某具体分管及协管该项工作,征地工作完成后,廖建华为感谢周某的帮助和关照,送给周某现金20万以及价值207334.25元的别某轿车一辆。具体事实如下:一、2011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廖建华为感谢周某在合作征地过程中的帮助,在萍乡市安源区里善管理处附近路边一牌坊下送给周某现金20万元。为掩盖上述事实,2013年左右,廖建华要梁某伪造工资表让周某签名,其以工资、福利的名义领取该款。二、2011年2月17,被告人廖建华为感谢周某在合作征地过程中的帮助,在萍乡经济开发区博昌家具城对面的别某4s店购买了一辆黑色别某小车送给周某。该车购车款、购置税、保险费共计207334.25元由廖建华支付。廖建华将该车落户在其本人名下,并于2014年8月将该车过户至其前妻毛某名下。案发后,周某妻子李爱萍将该车交给毛某。另查明,被告人廖建华归案后,在萍乡市纪委调查期间以涉及违法违纪所得退款300万元、芦溪县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期间扣押10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案件移送函,证实本案由中共萍乡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至萍乡市人民检察院。2、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芦溪县人民检察院管辖;由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3、萍乡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纪检监察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月8日市纪委将廖建华从上海带回市纪委廉政教育基地进行调查谈话期间,其能配合调查坦白自己的主要违纪、违法事实,并上交市纪委人民币300万元。4、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告人廖建华的年龄、住址等基本身份信息情况。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车辆信息表、车辆登记查询表,证实廖建华送给周某小轿车购车款、税款、保险费共计207334.25元,以及车辆相关信息。6、萍乡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廖建华同志所犯错误的处分决定——萍纪字[2000]42号、萍乡市监察局关于廖建华同志所犯错误的处分决定——萍监字[2000]27号,证实被告人廖建华因违纪于2000年11月19日被处留党察看二年。7、干部任免审批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证实被告人廖建华在萍乡市物资集团公司任主任科员以及其工资变动情况。8、周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国共产党萍乡市委员会萍委(2015)5号文件,证实周某于2002年至2010年10月任市民政局副局长、党组成某;2010年10月至2015年4月任市民政局调研员;2015年4月25日退休。9、中共萍乡市民政局党组文件、局长办公会会议记录,证实周某2002年至2015年在萍乡市民政局任职及分管工作情况(2002年11月29日萍民党字(2002)11号,周某分管社会事务、基层政权、移民、社区建设、社团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收容遣送、殡葬管理;2009年9月9日萍民党字(2009)27号,周某分管优抚安置科、区划地名科、边界管理办公室、军供站、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烈士陵园;2009年12月24日萍民党字(2009)29号,周某分管优抚安置科、区划地名科、边界管理办公室、军供站、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烈士陵园;2010年3月21日萍民党字[2010]14号;2011年9月8日萍民党字[2011]10号,调研员,协助郭某同志做好市社会福利中心新址土地办证、开发和基建工作。10、被征收土地的审批办证等相关材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证实萍乡市民政局于2012年10月16日申请办理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2)建设用地批准书。(3)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4)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萍乡市2006年度第十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萍乡市2006年度第十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5)国有建设用地划拨供应呈报方案。(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7)萍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萍发改投资字[2011]458号关于萍乡市社会福利中心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8)建设项目用地审批表。(9)萍乡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萍乡市社会福利中心建设项目的用地意见。(10)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新建萍乡市儿童福利院的批复。(11)萍乡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安源区人民政府请求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请示意见。(12)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安源区成交管委会上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请示。(13)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14)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社会福利中心建设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15)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萍乡市城区D-2片区D-2-1等地块控规图则的批复。(16)萍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萍发改投资字[2006]310号关于萍乡市社会福利中心新建项目的核准通知。(1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8)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19)宗地测绘技术说明。(20)地籍调查表。(21)土地权属界址调查表。(22)土地使用权证。上述证据证实萍乡市民政局取得萍乡市社会福利中心项目用地相关审批材料的情况。11、申请报告,证实廖建华于2010年3月11日向萍乡市民政局申请开办老年颐养中心。12、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备忘录,证实萍乡市民政局与老年颐养中心就征地达成协议、补充协议、备忘录的相关情况。13、土地征购协议书,证实老年颐养中心征购安源区城郊管委会井冲管理处、里善管理处土地面积、位置、征地价格等具体情况。14、安源区城郊管委会财政所收款收据,证实老年颐养中心支付井冲管理处征地款相关情况。15、安源区城郊管委会井冲管理处、里善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安源区城郊管委会井冲管理处、里善管理处为老年颐养中心完成征地的相关情况。16、老年颐养中心资金收付情况表,证实老年颐养中心收取萍乡市民政局款项及支付款项的相关情况。17、土地产权证,萍国用(2012)第107152号,证实取得井冲管理处148865.9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18、工资表,证实廖建华以支付工资及福利的形式送给周某20万现金。与周某、梁某的陈述及廖建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吻合。19、廖建华、周某个人银行卡查询明细,证实①萍乡市社会福利中心共转给老年颐养中心征地款667.6万元;②廖建华于2011年1月30日在其卡号为15×××72的工商银行卡上取款25万元(行贿款来源),2011年2月17日消费18.77万元(行贿车辆款来源),2011年2月17日交车辆购置税16213元、保险费3421.25元;③周某2011年2月25存款4.2万元(受贿款去向,与其供述相吻合)。20、萍乡市民政局会议记录,证实萍乡市民政局领导班子就与老年颐养中心签订协议的相关问题的讨论情况。21、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芦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6日已扣押廖建华人民币100万。22、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7)赣0323刑初0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周某因收受廖建华价值407334.25元的财物被本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23、辩护人提交的证据:⑴2006年11月9日萍乡市民政局与萍乡市征地事务所签订的关于市民政局在井冲、里善管理处新征土地事务性工作的协议书;2007年5月30日萍乡市民政局与萍乡市征地事务所签订的关于市民政局在井冲处新征土地调整规划的协议书;2008年3月18日萍乡市民政局、安源区城郊管委会、萍乡市征地事务所签订的征地协议书;萍乡市征地事务所财务明细分类账,证实萍乡市民政局在与廖建华合作前,委托萍乡市征地事务所及安源区城郊管委会征地,并签订了相关协议,且支付了大部分征地款,但最终未征购成功。⑵萍乡市社会福利中心征地补充协议及付款凭证,证实2006年萍乡市民政局就社会福利中心建设用地与安源区城郊管委会签订征地协议及支付征地款项的情况,但最终未征购成功。⑶萍乡市社会福利中心用地平面图,证实萍乡市社会福利中心所征用土地的地形地貌情况。(二)证人证言1、周某的证言,2006年11月至2010年10月,他作为萍乡市民政局的副局长一直分管市社会福利中心项目建设工作,2010年10月以后任市民政局调研员期间协助党组成某、副局长郭某管理该项工作。2006年12月27日,市民政局拿到省政府同意萍乡市社会福利中心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的批复,批复面积15公顷(225亩)农村集体未利用土地,地点为井冲管理处、里善管理处。市民政局委托市征地事务所对该宗土地进行征购,还签订了几个协议,但未实施征地。2010年3月左右的一天,他与朋友在安源区井冲附近吃饭时认识了廖建华。饭后闲聊时廖建华对他说对局里在井冲管理处征地的事情感兴趣。几天后廖建华便到民政局询问这块土地的事情,他便将廖建华介绍给周瑾晟,周瑾晟同意廖建华参与这个项目。经过多次协商,市民政局与廖建华达成了合作征地协议,约定征地投影面积225亩左右,斜坡面积大概300来亩,局里占80亩(投影面积),与局里签订协议的老年颐养中心占145亩(投影面积)。2010年6月廖建华创办的老年颐养中心与萍乡市民政局签订协议,征地225亩(投影面积)建设萍乡市社会福利中心项目。廖建华为了感谢他介绍萍乡市社会福利中心项目给其做,并在市民政局与市社会福利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备忘录等过程中的帮助和支持以及在征地款拨付方面的关照,于2011年1月底的一天上午约其在萍麻公路往里善方向的叉路上见面。他开车先到并停靠在小路的牌坊边,见面后廖建华从车上拿下一只黑色塑料袋放到他车子的后备箱。回到市里后他将塑料袋打开,发现里面还有一个白色塑料袋,内装有两捆钱,均为百元面值,每捆10万元,共计20万元人民币。后来为了掩盖送钱的真相,廖建华跟他说将所送20万元造一个工资表,以工资的名义支付该款给他,他表示同意,并在工资表上签了字。2011年2月的一天,廖建华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博昌家具城斜对面的别某4S店刷卡为他买了一辆别某小轿车,该车裸车价18.77万元。并商定将该车以廖建华的名义挂牌,他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到市车管所挂了赣J×××××的牌照后便将车开回了家。2、毛某(廖建华前妻)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廖建华打电话让其到萍乡市车管所。到达时周某也在,廖建华指着一辆牌照为赣J×××××的黑色别某小轿车对她说,该车是周某的,户头是他(廖建华)的,现想将该车过户到她名下。随后,她便协助廖建华办理了过户和车牌变更手续。过户后车牌照变更为赣J×××××。周某被市纪委调查后,其妻子李爱萍主动将该车交给了她。3、梁某的证言,证实老年颐养中心的实际控制人是廖建华。2012年初廖建华让她以老年颐养中心的名义造了一些工资表让周某签字,她便按要求以月工资5000元,端午、中秋福利分别为5000元、春节福利为10000元的标准伪造了工资表并让周某签字。4、陈某的证言,证实安源区城郊管委会里善管理处于2010年以1.78万元/亩的价格与老年颐养中心签订了土地征购协议。5、林某的证言,证实安源区城郊管委会井冲管理处于2010年以1.78万元/亩的价格与老年颐养中心签订了土地征购协议。6、彭某的证言,证实萍乡市民政局在安源区城郊管委会井冲管理处征地是用于社会福利事业,首先市民政局与市国土局下属的征地事务所签订了征地协议,但一直没有完成征地工作。2010年左右,由民政局副局长周某介绍廖建华参与合作征地,并经萍乡市民政局领导班子会多次集体讨论,确定与廖建华注册的老年颐养中心合作开发,因周某在班子会议上介绍廖建华有征地经验,征地工作具体由廖建华负责。(三)被告人廖建华的供述证实,2010年春节期间,他经朋友介绍认识时任萍乡市民政局副局长的周某。闲谈中周某提到市民政局在他家附近的井冲管理处征了地,准备搞社会福利中心项目,但征地工作一直无进展,看他住在井冲,以前又担任过郊区乡党委书记,好协调当地居民关系,问他能否帮忙征地,他说要考虑一下。后经周某介绍,他与萍乡市民政局多次协商,合作建设老年颐养中心,并以老年颐养中心名义与萍乡市民政局签订合作征地协议,协议约定在井冲、里善征地225亩(投影面积)建设萍乡市社会福利中心项目,市民政局占地约80亩(投影面积)、老年颐养中心占地约145亩(投影面积),市民政局负责为老年颐养中心办理好土地分户证。为感谢周某介绍萍乡市社会福利中心项目给他做,并在与市民政局、市社会福利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备忘录过程中的帮助和支持以及在征地款拨付方面的关照。其于2011年年初与周某约定在萍麻公路里善村口牌坊处附近见面后将一装有20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放在周的汽车后尾箱后便离开。该款是从工商银行卡里取的,当时取了25万,所送周某20万就是25XX面的。2013年,他担心送给周某20万元的事被纪检监察机关发现。为遮掩事实,便将20万元钱以月工资5000元,过年过节福利1万元的标准支付给周。经周某同意后,他要梁某造了周某的工资表,并让周某签名。2011年2月,在开发区博昌家具城对面的别某4S店买了一辆黑色别某小轿车给周某,购车款18万余元。因周某说挂他名下更好,其便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周某去车管所挂牌,并支付了此车的购置税、保险等约2.2万元。后因反腐形势越来越严,2014年他将该车的户主姓名变更为其前妻毛某,并办理了车辆户主变更等手续。(四)讯问光盘10张,证实讯问程序合法。关于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本院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1、被告人廖建华及其辩护人关于所送20万元给周某是支付给周某的工资的问题。经查,受贿人周某的供述、证人梁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廖建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证实送20万元给周某的经过,送钱给周某是为感谢其在合作征地过程中的帮助,被告人廖建华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信。2、被告人廖建华及辩护人关于所送别某小轿车系工作用车,不能认定为行贿财物的问题。经查,受贿人周某的供述、证人毛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廖建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证实别某小轿车的购买、登记经过,同时也证实廖建华是出于对周某在其与萍乡市民政局合作征地过程中的帮助才送车给周某。虽然所送小车产权登记为廖建华(后过户到毛某),但实际上是周某一直在使用,至2015年11月周某接受纪委调查时才由其妻子李爱萍退还给毛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行贿财物。被告人廖建华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3、被告人廖建华及辩护人关于廖建华未谋取不当利益,不构成行贿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廖建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受贿人周某的供述均证实廖建华通过朋友认识周某后,由周某介绍其参与合作建设老年颐养中心项目,在与市民政局合作征地时约定老年颐养中心可获得140亩(投影面积)国有划拨土地,并由市民政局办理好140亩土地的分户土地证。因谋取不当利益既包含已取得的利益,也包含期待利益。目前是否获利不影响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廖建华及辩护人关于其未谋取不当利益,不构成行贿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4、萍乡市国土资源区安源土地管理分局出具的关于廖建华以老年颐养中心名义征购安源区城郊管委会里善、井冲管理处土地情况的汇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第四十六条、第七十六条)规定,旨在证明被告人廖建华合作征地违法,关于上述证据的采信问题。经查,萍乡市民政局在委托萍乡市征地事务所对市社会福利中心项目建设用地进行征购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廖建华经他人介绍参与老年颐养中心项目建设,其出于对市民政局的信用,遂以老年颐养中心的名义与市民政局达成合作征地协议,合作征购安源区城郊管委会井冲、里善管理处土地。征地完成后,在相关部门办理了用地审批手续,并由萍乡市国土局发放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证。公诉机关提交的关于廖建华以老年颐养中心名义征购安源区城郊管委会里善、井冲管理处土地情况汇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相关证据,旨在证明被告人廖建华与萍乡市民政局合作征购该宗土地违法。因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该宗土地已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及土地证的客观事实相矛盾,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5、关于证人肖某的证言的采信问题。经查,证人肖某的当庭证言旨在证明被告人廖建华在老年颐养中心项目建设中未获利。因仅有肖某的言词证据,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建华为谋取不当利益,送给国家工作人员价值407334.25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建华犯行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建华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可从轻处罚。根据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结合萍乡市安源区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可给被告人廖建华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廖建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建华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莉华审 判 员 文 招审 判 员 文 溪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谢 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