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5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金兰、陶根华等与陈学贵、高正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兰,陶根华,陶玉芬,陶玉英,陈学贵,高正栋,定远县朋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5279号原告:陈金兰,女,1934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陶根华,男,195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陶玉芬,女,1962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陶玉英,女,1955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宏,江苏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健,江苏有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学贵,男,1970年2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高正栋,男,1968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定远县朋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691063907T。法定代表人:郭朋贵。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城东新区天裕国际名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077205792B(-1)。主要负责人:陈刚,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祖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132064479。主要负责人:吴旭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佳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菊,该公司员工。原告陈金兰、陶根华、陶玉芬、陶玉英与被告陈学贵、高正栋、定远县朋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根华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宏、被告陈学贵、被告高正栋、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祖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远县朋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7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宏、被告陈学贵、被告高正栋、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祖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被告定远县朋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兰、陶根华、陶玉芬、陶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01499.5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16时38分许,被告陈学贵驾驶被告定远县朋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M×××××重型普通货车在福谢线由北向南行至福山南桥处,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陶刘生所驾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时,其车厢内装载的树木将陶刘生及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刮倒,致使陶刘生及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倒地后又与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起步行驶的被告高正栋驾驶的其所有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头部右侧相撞,造成陶刘生受伤,电动三轮车及小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损坏,陶刘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9日死亡。该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学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正栋及陶刘生负事故次要责任。皖M×××××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余下部分由被告陈学贵、高正栋、定远县朋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范围内赔偿。现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学贵辩称,没有意见。被告高正栋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定远县朋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学贵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药费扣除非医疗机构开具的后再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2000元核定,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一主两次,商业险按40%赔偿,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陈学贵违反装载要求,在商业险部分加扣10%免赔,其余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高正栋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合理的赔偿,我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16时38分许,陈学贵驾驶皖M×××××重型普通货车在常熟市福谢线由北向南行至福山南桥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陶刘生所驾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其车厢装载的树木将陶刘生及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刮倒,致陶刘生及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倒地后又与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往北起步行驶的高正栋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头部右侧相撞,造成陶刘生受伤,电动三轮车及小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损坏。当天,陶刘生被送入常熟市中医院(新区医院、妇保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一、多发伤:1、颅脑外伤:两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伤、颅底骨折、气颅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伴挫裂伤,2、全身散在软组织挫裂伤,3、左前臂皮下血肿,4、左臀部皮下血肿;二、凝血功能异常。至2017年1月19日被宣布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6009.79元。期间,陶刘生因治疗需要外购人血白蛋白4瓶,共2000元,并至达康药店购买腹带、固定带、儿肤康搽剂,共花费103元。综上,陶刘生共花费医药费18112.79元。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载明:陶刘生因颅脑外伤于2017年1月19日死亡。2017年1月21日,常熟市公安局福山派出所出具户口注销证明,载明陶刘生因2017年1月19日死亡于2017年1月21日注销常住户口。2017年1月22日,陶刘生被火化。2017年3月1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熟公交认字【2017】第Z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经调查后查明:陈学贵驾驶违反装载要求的机动车行至常熟市福谢线福山南桥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未能确保足够的横向安全距离,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高正栋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逆向停放,在起步时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陶刘生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未能确保自身安全,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因素。故认定陈学贵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正栋、陶刘生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陶刘生生于1929年1月1日,妻子为陈金兰、长女为陶玉英、长子为陶根华、次女为陶玉芬,陈金兰、陶玉英、陶根华、陶玉芬均健在。皖M×××××重型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定远县朋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4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第二部分免赔额和免赔率”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陈学贵具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皖M×××××重型货车由被告陈学贵购买,保险费用亦由其缴纳。陈学贵与定远县朋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2013年7月4日,陈学贵(乙方)与定远县朋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车辆服务合同书》一份,内容为:乙方将其自购的车号皖M×××××汽车登记在甲方名下,但该车并不将所有权转移,该车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益仍归于乙方;……乙方车辆自主运营,自负盈亏,在日常生活中,由其自行与其客户接洽货物运输业务,甲方不参与其运输业务活动;乙方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如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及时停车,保护好现场,向交警部门报案,造成人员伤、残事故,应及时进行施救,同时应及时通知甲方,以便甲方协助乙方进行交通事故的处理,所发生的差旅费、住宿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但因此而产生的所有损害赔偿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乙方自行给付他人赔偿款项,甲方不承担任何垫付责任;……本合同履行期限为车辆登记在甲方名下之日起,在履行期限内,如遇乙方车辆灭失、转让或通过公安车管部门报废,本合同自行终止;凡挂靠在甲方名下的车辆,必须按甲方要求购买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允许乙方以任何理由拒绝,如若乙方不按合同履行,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与乙方解除挂靠关系。……苏E×××××小车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高正栋,高正栋具有准驾车型C1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该车辆仅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7日24时止。又查明:事故后,被告高正栋垫付医疗费及丧葬费40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死亡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收费收据、常熟市建发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卷式发票、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交强险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车辆服务合同书、收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根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查明后作出陈学贵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正栋和陶刘生均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学贵驾驶的案涉车辆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被告高正栋驾驶的案涉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陶刘生、陈学贵、高正栋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综合陶刘生、陈学贵、高正栋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陈学贵按65%的责任进行赔偿、高正栋按20%的责任进行赔偿、陶刘生自负15%的责任。因陈学贵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陈学贵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限额范围内赔偿。又因陈学贵的车辆挂靠在定远县朋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根据相关规定,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挂靠人与挂靠人之间约定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免除责任的,不能对抗第三人,且其车辆违反装载要求,故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免赔部分由被告陈学贵赔偿,被告定远县朋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后,高正栋垫付40000元,如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不足40000元,则剩余部分款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时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高正栋。关于原告陈金兰、陶根华、陶玉芬主张因陶刘生死亡造成的人身损害部分的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和审查。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9812.79元,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后实际发生医疗费18112.79元,有相应的医疗费收费收据、治疗记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运尸费等1700元不属于医疗费用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要求核减10%非医保用药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要求核减20%非医保用药,由于均未能提交核减依据,亦未能说明医保范围内可替代的同种类或同功能药品,故予以核减的条件尚不具备,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3天,每天50元,计算150元,对照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因住院期间考虑伙食补助,出院后考虑营养补助,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两者在性质上有相同之处,都是对受害人身体机能恢复的需要,根据本案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损失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因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病案记载,陶刘生自入住常熟市中医院至治疗终止,一直在重症医疗病区,故原告主张护理费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200760元(40152元/年×5年),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凭证,本院结合陶刘生治疗情况,酌情认定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336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9、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凭证,本院酌情按照3人3天每天100元计算认定9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可计算的损失为:医疗费1811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死亡赔偿金2007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900元,合计人民币303722.79元。可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8262.79元,未超出2万元赔偿限额;可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计285460元,超出22万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金兰、陶根华、陶玉芬、陶玉英119131.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金兰、陶根华、陶玉芬、陶玉英119131.39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合计65460元,由被告陈学贵按照65%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42549元,由被告高正栋按照2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13092元。被告陈学贵需赔偿的42549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免赔率后赔偿38294.1元,该金额未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剩余部分4254.9元由被告陈学贵赔偿,并由被告定远县朋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陈金兰、陶根华、陶玉芬、陶玉英15742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金兰、陶根华、陶玉芬、陶玉英119131.39元;被告高正栋赔偿原告陈金兰、陶根华、陶玉芬、陶玉英13092元;被告陈学贵赔偿原告陈金兰、陶根华、陶玉芬、陶玉英4254.9元,并由被告定远县朋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前高正栋已给付原告40000元,超过其赔偿额度的部分可视同其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的垫付,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直接返还高正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赔偿原告陈金兰、陶根华、陶玉芬、陶玉英因陶刘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7425.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赔偿原告陈金兰、陶根华、陶玉芬、陶玉英因陶刘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9131.39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给付原告陈金兰、陶根华、陶玉芬、陶玉英人民币92223.3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返还被告高正栋人民币26908元。三、被告陈学贵赔偿原告陈金兰、陶根华、陶玉芬、陶玉英因陶刘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54.9元,被告定远县朋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高正栋赔偿原告陈金兰、陶根华、陶玉芬、陶玉英因陶刘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92元(已履行)。五、驳回原告陈金兰、陶根华、陶玉芬、陶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付款义务,由上述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后转交,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4元,由原告陈金兰、陶根华、陶玉芬、陶玉英负担24元,由被告陈学贵、定远县朋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5元,由被告高正栋负担32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930元由被告陈学贵、定远县朋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正栋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陈学贵、定远县朋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正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赵丹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丁 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