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3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晓瑞与庆云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晓瑞,庆云县国土资源局,苗新承,山东鼎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423行初18号原告高晓瑞,女,汉族,1982年3月25日出生,现住庆云县。被告庆云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庆云县南环路八大局B座10楼。法定代表人徐洪涛,局长。委托代理人姜炳亮,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牟金生,庆云县国土资源局监察科科长,一般代理。第三人苗新承,男,汉族,1980年6月28日出生,住庆云县。第三人山东鼎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云县西环路。法定代表人苗树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高晓瑞与被告庆云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苗新承、山东鼎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行政撤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高晓瑞、被告庆云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姜炳亮、牟金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苗新承,第三人鼎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晓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为山东鼎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鲁房权证字第××号、鲁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的行政行为为无效行政行为,并确认该两产权证书所设房产的所有人为高晓瑞和苗新承。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万元。事实与理由,鲁房权证字第××号、鲁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所涉办公楼和厂房系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颁发庆国用(2008)0305号土地使用证、鲁庆字10××51号房产证,2012年11月16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由第三人申请擅自将涉案房产进行产权变更,将涉案房产变更为山东鼎基电气有限公司,导致原告无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产生直接损失110万元。原告提交(2016)鲁14民终996号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庆民重字7号庆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告辩称:原告涉案房屋在(2015)庆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中,通过民事审判行为,对其夫妻共同财产已经确认,原告应该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请求申请执行,因为被告的登记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所以原告起诉被告行政赔偿没有任何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在(2015)庆民重字7号庆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分割,对价格进行了确认,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为1031802.46元,而不是1100000元。在(2016)鲁14民终996号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维持了对原告补偿的判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终审判决,是已经生效的判决。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山东鼎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鲁房权证字第××号、鲁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高晓瑞要求撤销被告庆云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山东鼎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鲁房权证字第××号、鲁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的请求,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晓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晓瑞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志刚审 判 员 李连树人民陪审员 张淑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