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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2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利亚与姜群山、周保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亚,姜群山,周保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2834号原告:陈利亚,女,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群山,男,195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周保银,女,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陈利亚与被告姜群山、周保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被告姜群山、周保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利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54000元(自2015年1月起按月息1%计算至2017年4月),共计25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周保银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履行交付义务,由周保银出具借据。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周保银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属实,但借款用于其弟弟周保安生产经营,愿意承担本金的还款责任。姜群山辩称,借款属实,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未使用借款。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周保银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陈利亚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满一年时按年息12%计算,不足一年按年息6%计算,借款人周保银,2015年元月22日”。借据出具当日,原告即履行款项交付义务。另查明,二被告于198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3月28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周保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5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产生的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周保银个人债务,且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故姜群山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保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利亚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损失54000元,共计254000元;二、被告姜群山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保全申请费1790元,共计6900元,由被告姜群山、周保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燕金钊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刘大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