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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2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沈俊有与沈俊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俊有,沈俊丰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2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俊有,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俊丰,男,1961年3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上诉人沈俊有因与被上诉人沈俊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291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俊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沈俊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俊有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沈俊有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沈俊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沈俊有与沈俊丰对换土地耕种错误。2001年,沈俊有将0.324亩土地借给沈俊丰耕种,双方未签订书面土地互换合同,也未向村民委员会申请办理互换土地,现0.324亩土地仍由沈俊有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判决认为互换土地耕种存在高度盖然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发包方备案。而沈俊有与沈俊丰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向发包方备案,故认定双方之间已互换土地耕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以沈俊有所述事实无证据而驳回沈俊丰的诉讼请求错误。沈俊有是0.32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在没有证据证明与沈俊丰互换土地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驳回沈俊有的诉讼请求错误。沈俊丰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沈俊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返还沈俊有位于正蓝村三社最北边街道中部关永维家东侧的属于沈俊有1995年分地时顶土地面积的原房产土地0.324亩的土地。二、沈俊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俊有是沈俊丰的弟弟。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沈俊有分得0.324亩园田地,2001年沈俊有用0.324亩园田地与沈俊丰的10垄地(大约0.4亩)对换。沈俊有用换得的土地种植玉米,沈俊丰用换得的土地种植树木。一审法院认为,沈俊有主张是借地,沈俊丰主张是换地,二人所称事实不同。沈俊有主张是向沈俊丰借地耕种,同时沈俊丰向沈俊有借地耕种,通常而言,借地一般是单向的,即一般是沈俊有向沈俊丰借地耕种,或者是沈俊丰向沈俊有借地耕种,沈俊有向沈俊丰借地的同时沈俊丰还向沈俊有借地,而且两块地的面积近似,更可能为换地,因此,沈俊丰所称换地的事实更符合常理,在双方说法不一且又不能提供书面证据的情况下,根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认定沈俊有与沈俊丰是换地耕种。关于换地时双方约定的其他条件的内容,均无证据证明。沈俊有所称的事实无证据证实,对沈俊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沈俊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俊有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沈俊有请求返还0.324亩土地,应首先明确0.324亩土地的四至位置,以及其是否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沈俊丰占用土地现状等事实。现沈俊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沈俊丰返还的0.324亩土地的范围,仅凭土地账簿上简单记载沈俊有应享有0.324亩园田地,无法明确土地范围及位置。同时,沈俊丰耕种沈俊有土地的同时,沈俊有耕种了沈俊丰相应大小的土地,可见双方之间应曾达成口头上的互换土地协议,一审判决双方存在土地互换协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沈俊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俊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玉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