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民终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与陈保林、祝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陈保林,祝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梅溪路综合楼1-2幢。主要负责人:龙宏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开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保林,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贤枝,宁国市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锴,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保林、祝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7)皖1881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保林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太平洋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给付陈保林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000元,祝锴给付陈保林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1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13时5分,陈保林驾驶车牌号为皖P3F1**号二轮摩托车,从宁国市港口医院向港口农贸市场方向行驶时,与从宣城向宁国市区方向行驶的祝锴驾驶的皖PK03**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陈保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港口中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陈保林经宁国市医院治疗现已基本治疗终结。经鉴定,陈保林右上肢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7000元,休息期21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75天。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祝锴已给付医疗费3100元。太平洋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原审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保林为农村户籍,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祝锴原审辩称:对陈保林的起诉无意见,祝锴垫付了3100元。原审法院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太平洋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承保皖PK03**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陈保林右上肢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十级、祝锴垫付3100元等事实,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保林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太平洋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陈保林和祝锴分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酌定祝锴承担50%的赔偿责任,陈保林自身负担50%的事故损失。陈保林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8679.9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0.1×20年);4、鉴定费1900元;5、误工费31722.6元(210天×151.06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9天×18元/天);7、护理费8566.5元(75天×114.22元/天);8、营养费1350元(75天×18元/天);9、车辆损失500元;10、交通费200元;11、精神抚慰金2500元;以上合计116453元。太平洋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保林109261.1元,超出部分7191.9元,由祝锴承担3595.9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100元,祝锴还应赔偿495.95元。陈保林事发前在城镇租住并有来源于城镇的收入,对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保林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09261.1元;二、祝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保林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95.95元;三、驳回陈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已减半收取1360元,由陈保林负担100元,太平洋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235元,祝锴负担25元。太平洋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陈保林残疾赔偿金标准26936元/年依据不足,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原审判决陈保林误工费标准151元/天依据不足,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85元/天计算。请求二审改判陈保林残疾赔偿金减少32230元、误工费减少13872元。陈保林一方答辩称:陈保林从事运输行业,户籍地也在宁国市港口镇集镇规划区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祝锴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中,太平洋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祝锴未提交新证据。陈保林一方二审补充提交2017年8月2日港口镇港口村委会“证明”一份,主张证明陈保林长期从事运输业及铲车工作。太平洋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该“证明”真实性提出异议。祝锴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陈保林一方二审补充提交的港口镇港口村委会“证明”,未经村委会负责人或者出具“证明”的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诉讼中,陈保林提交宁国市公安局西津派出所“证明”、陈保林与刘敏“租房协议”、刘敏收取房租的收条及刘敏身份证、房产证,证明陈保林事故发生前在宁国市区租房居住,太平洋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无有效反证否定陈保林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太平洋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原审提交的“交通事故被伤害人信息采集表”,也不足以否定陈保林事故发生前在宁国市区租住的基本事实。因此,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陈保林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案件事实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判决按照安徽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陈保林的误工费,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精神。综上,太平洋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军审 判 员 胡继泽审 判 员 魏牟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朱 林书 记 员 沈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