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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孟州射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乔玉明、赵月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州射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乔玉明,赵月玲,王保钢,叶翠平,王江波,李艳红,郭军玮,崔清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368号原告孟州射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合欢路299-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410800588592851D。法定代表人朱广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玉明,男,汉族,1966年2月5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赵月玲,女,汉族,1965年11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乔玉明之妻。被告王保钢,男,汉族,1960年10月8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叶翠平,女,汉族,1960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王保钢之妻。被告王江波,男,汉族,1981年4月30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李艳红,女,汉族,1986年2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江波之妻。被告郭军玮,男,汉族,1977年10月25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崔清梅,女,汉族,1978年4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郭军玮之妻。原告孟州射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射阳银行)诉被告乔玉明、赵月玲、王保钢、叶翠平、王江波、李艳红、郭军玮、崔清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射阳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玉明、赵月玲、王保钢、叶翠平、王江波、李艳红、郭军玮、崔清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州射阳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乔玉明、赵月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670.2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按月利率6.75‰计算,2016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毕按月利率10.125‰计算逾期利息);2、要求被告王保钢、叶翠平、王江波、李艳红、郭军玮、崔清梅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3日,被告乔玉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西虢支行)第2082015091308的小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4日到2016年9月10日,利率为月息6.75‰,逾期利率为月息10.125‰。其余六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等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到期后被告乔玉明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下欠借款本金49670.22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八被告催要,均相互推拖不还。被告乔玉明、赵月玲、王保钢、叶翠平、王江波、李艳红、郭军玮、崔清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八被告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有: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乔永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75‰,逾期利率为在合同期内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月息10.125‰(6.75‰*1.5),担保人为被告王保钢、叶翠平、王江波、李艳红、郭军玮、崔清梅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2015年9月14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将借款50000元打到了借款人被告乔玉明的账户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3、被告乔玉明、赵月玲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保钢、叶翠平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江波、李艳红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郭军玮、崔清梅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分别证明被告乔玉明、赵月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保钢、叶翠平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江波、李艳红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军玮、崔清梅系夫妻关系。由于被告乔玉明、赵月玲、王保钢、叶翠平、王江波、李艳红、郭军玮、崔清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乔玉明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孟州射阳银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因而原告孟州射阳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乔玉明给付借款本金49670.2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按月利率6.75‰计算,从2016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125‰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赵月玲为被告乔玉明的配偶,原告所诉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月玲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王保钢、叶翠平、王江波、李艳红、郭军玮、崔清梅均在原告与被告乔玉明所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乔玉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该六名被告对被告乔玉明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乔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孟州射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670.2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按月利率6.75‰计算,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125‰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王保钢、叶翠平、王江波、李艳红、郭军玮、崔清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保钢、叶翠平、王江波、李艳红、郭军玮、崔清梅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玉明、赵月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元,减半收取为520.5元,由被告乔玉明、赵月玲、王保钢、叶翠平、王江波、李艳红、郭军玮、崔清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亚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