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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二恒、白战涛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士科,张二恒,白战涛,韩国亮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70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士科,男,1991年8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成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山东省成武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被抓获,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应德,湖南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二恒,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河南省巩义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被抓获,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白战涛,男,1991年3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河南省舞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被抓获,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韩国亮,男,1989年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山东省东明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二恒、白战涛、吕士科、韩国亮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湘0104刑初3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士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二恒、白战涛、吕士科、韩国亮等人均系传销组织“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人员,被告人张二恒系该组织中层管理人员,被告人白战涛、吕士科、韩国亮均系“业务员”。为发展下线牟利,该“公司”指使女性传销人员上网以谈朋友为名将被害人骗至长沙的窝点,以拘禁、殴打、恐吓等非法手段威逼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2016年10月10日10时许,被害人朱某1从陕西省咸阳市被骗至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白鹤小区21栋5单元6楼1民房的非法传销组织窝点。被告人张二恒为迫使被害人朱某1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安排被告人韩国亮、吕士科、白战涛等人先后以殴打、威胁、限制外出、没收手机、贴身跟随等方式限制被害人朱某1人身自由长达8天之久。2016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害人朱某1设法从被拘禁地跳窗欲逃离该窝点,被群众及时发现并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成功解救被害人朱某1,并将被告人吕士科、白战涛、张二恒抓获。2016年12月8日9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韩国亮抓获。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张沙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含浦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传唤经过、情况说明、入所健康体检表、被告人张二恒、白战涛、吕士科、韩国亮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被害人朱某1、证人杨培玉、梁润飞、杨班及被告人张二恒、韩国亮、白战涛、吕士科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二恒与张沙签订的租房协议、被害人朱某1的银行卡被取款的交易明细、被告人张二恒取款时的视频截图;(2)证人张某、李某、杨某1、梁某、杨某2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4)被告人张二恒、白战涛、吕士科、韩国亮的供述;(5)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被害人朱某1逃离时的现场视频及讯问被告人张二恒、白战涛、吕士科、韩国亮的视频光碟4张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二恒、白战涛、吕士科、韩国亮以拘禁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进行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白战涛、吕士科、韩国亮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张二恒、白战涛、吕士科、韩国亮被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二恒、白战涛、吕士科、韩国亮此次犯罪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二恒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白战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吕士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韩国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吕士科上诉称:1、其未殴打被害人,系从犯,原审对其量刑过重;2、其真诚认罪、悔罪,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亦持相同辩护意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2016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害人朱某1设法从被拘禁地跳窗欲逃离该窝点,被周边群众张某等人及时发现并报警。2、入所健康体检表、上诉人吕士科、原审被告人张二恒、白战涛、韩国亮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等书证,证明:吕士科和原审被告人张二恒、白战涛、韩国亮的户籍信息;原审被告人张二恒、白战涛、韩国亮在本案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3、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含浦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传唤经过,证明:2016年10月18日17时许,含浦派出所办案民警到达学士街道白鹤社区公园,将涉嫌非法拘禁他人的白战涛、吕士科抓获,并将其传唤至含浦派出所接受审查。当日22时许,张二恒在含浦派出所门口打探情况时被民警发现,当场被抓获,并被传唤至执法办案区接受审查;2016年12月8日9时许,含浦派出所接群众匿名报警,称在岳麓区学士街道裕园小区C12栋的博雅诊所,有一男子被传销人员控制。当日9时20分,民警赶至现场,找到涉嫌非法拘禁的传销人员梁某和杨某3,并在其居住的传销窝点D21栋5单元5楼,发现另外三名涉嫌非法拘禁的传销人员杨某2、杨某1和韩国亮,民警将五人传唤至所进行审查。4、原审被告人张二恒与张某签订的租房协议、被害人朱某1的银行卡被取款的交易明细、被告人张二恒取款时的视频截图,证明:原审被告人张二恒于2016年8月21日与张沙签订了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白鹤小区21栋5单元6楼1民房的租房协议;2016年10月19日,原审被告人张二恒在学士街道江山帝景小区的农业银行网点用被害人朱某1的银行卡取款1200元。5、证人张某、李某、杨某1、梁某、杨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0月18日15时30分许,在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白鹤小区21栋5单元6楼,被害人朱某1从屋内防盗窗钻出后沿排水管准备往下跳,被房主张某及周围群众发现并报警;证人杨某1、梁某、杨某2辨认出韩国亮系非法拘禁被害人朱某1之人。6、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0月10日10时许,其被李某(另案处理)以谈朋友为名从陕西省咸阳市骗至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白鹤小区21栋5单元6楼1民房的非法传销组织窝点,为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其被上诉人吕士科、原审被告人韩国亮、白战涛等人先后以殴打、威胁、限制外出、没收手机、贴身跟随等方式限制人身自由长达8天之久。2016年10月18日16时许,其设法从被拘禁地跳窗欲逃离该窝点,被群众及时发现并报警。7、上诉人吕士科、原审被告人张二恒、白战涛、韩国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上诉人吕士科、原审被告人张二恒、白战涛、韩国亮等人均系传销组织“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人员,原审被告人张二恒系该组织中层管理人员,上诉人吕士科、原审被告人白战涛、韩国亮均系“业务员”。为发展下线牟利,该“公司”指使女性传销人员上网以谈朋友为名将被害人骗至长沙的窝点,以拘禁、殴打、恐吓等非法手段威逼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2016年10月10日10时许,被害人朱某1从陕西省咸阳市被骗至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白鹤小区21栋5单元6楼1民房的非法传销组织窝点。原审被告人张二恒为迫使被害人朱某1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安排上诉人吕士科、原审被告人韩国亮、白战涛等人先后以殴打、威胁、限制外出、没收手机、贴身跟随等方式限制被害人朱某1人身自由长达8天之久。8、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证明:被害人朱某1被拘禁地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白鹤小区21栋5单元6楼1民房。9、被害人朱某1逃离时的现场视频及讯问上诉人吕士科、原审被告人张二恒、白战涛、韩国亮的视频光碟4张,证明:被害人朱某1逃离被拘禁地时的现场情况及上诉人吕士科、原审被告人张二恒、白战涛、韩国亮交代其非法拘禁被害人朱某1的犯罪事实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吕士科、原审被告人张二恒、白战涛、韩国亮为逼迫被害人朱某1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而长时间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吕士科、原审被告人张二恒、白战涛、韩国亮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四人均积极实施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均系主犯。上诉人吕士科上诉称没有殴打被害人,原审量刑过重。经查,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原审被告人张二恒、白战涛、韩国亮的供述及上诉人吕士科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明其对被害人朱某1实施了殴打行为。原审法院根据四被告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时间和程某、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悔罪态度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故对于上诉人吕士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龙兴盛审判员  廖 征审判员  杨 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高思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