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2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薛鹰与被告袁德布、袁有本、阳海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鹰,袁德布,袁有本,阳海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1287号原告:薛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意德,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彩霞。被告:袁德布,男。被告:袁有本,男。被告:阳海军,男。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四春。原告薛鹰与被告袁德布、袁有本、阳海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意德、扈彩霞、被告阳海军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四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种谷款20509.6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和2013年湖南秀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南中江种业有限公司)经零陵区农业局同意委托袁德布、周道新、蒋常佑在零陵辖区范围内进行水稻制种。袁德布受委托后,与阳海军、袁有本在凼底乡要求原告为其制种。2013年三被告回收了原告制种的中优3号822公斤(10.8元/公斤)、y911号727公斤(16元/公斤),共计20509.6元。此后,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制种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袁德布、袁有本辩称,造成没有支付欠款的原因是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查封种子变质,导致种子无法卖出,被告也没有从秀华公司那里得到种子款,因此只能等赔偿款到位后再予以支付。被告阳海军辩称,之前被告代秀华公司制种是实,但因该公司信誉不好,2011年后就没与该公司合作过,因此原告主张三被告系合伙关系是不客观的。事实上是被告袁德布接受秀华公司的委托后组织老百姓制种,有秀华公司的委托书、秀华公司的结算欠条、三级法院的裁判文书,以及株洲市政府、湖南省农业厅、永州市农业局的请示汇报材料等证据可证实。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种子收购证明单两份,欲证实三被告合伙回收了原告种谷以及种谷的品种和重量;2、湖南秀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中江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欲证实该公司尚欠被告袁德布的种子款未给付;3、中江公司与被告袁德布等人的种谷收购结算单,欲证实三被告合伙收购了原告的种谷;4、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株中法赔字第40号决定书、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2法赔5号决定书,欲证实被告袁德布在赔偿请求中自认其与秀华公司是水稻种子买卖合同关系,法院认定被告与秀华公司、中江公司存在种子买卖关系;5、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5)株荷法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调解书,欲证实被告秀华公司欠被告袁德布种子款纠纷达成了调解协议;6、被告与村组的种子收购结算单,欲证实结算单上没有秀华公司、中江公司的财务章;7、另案原告薛建国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存折单复印件,欲证实被告阳海军向另案原告薛建国的账户打入种子款和种子纯度押金;8、另案原告胡意德身份证复印件及存折单复印件,欲证实被告阳海军向另案原告胡意德的账户打入种子款和种子纯度押金;9、被告阳海军向另案原告胡意德出具的种子收购结算单,欲证实被告应当向另案原告胡意德支付应留纯度押金62710元,该结算款项与阳海军的打款记录相吻合;10、另案原告唐建国身份证复印件及存折单复印件,欲证实被告阳海军向唐建国的账户打入种子款和种子纯度押金;11、被告阳海军向另案原告唐建国出具的种子收购结算单,欲证实被告阳海军向另案原告唐建国的账户打入种子款和种子纯度押金;12、被告阳海军签字确认的种子收购结算单,欲证实被告收购原告种子的品种、重量和价格以及结算依据和数额;13、凼底乡村委会主任伍彩云的证明、凼底乡土坪村、大桥坝村村委会的证明,凼底乡人民政府的证明,欲证实三被告于2011年、2012年、2013年合伙收购原告种子的事实;14、另案原告唐石桥的存折复印件及其诉讼代理律师对唐石桥的询问笔录,欲证实被告阳海军向唐石桥转账给付种子纯度押金;15、另案原告屈顺华的存折复印件及其诉讼代理律师对屈顺华的询问笔录,欲证实被告阳海军向屈顺华转账给付种子纯度押金;16、另案原告薛建国的诉讼代理律师对薛建国的询问笔录,欲证实被告阳海军向薛建国给付了种子款及种子纯度押金;17、另案原告唐建国的诉讼代理律师对唐建国的询问笔录,欲证实被告阳海军向唐建国给付了种子款及种子纯度押金;18、被告阳海军亲笔签名的种子生产申请表,欲证实被告阳海军要求原告为其制种的事实。被告袁德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5、6均无异议;证据3本身没有异议,但其与秀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买卖合同,是制种合同关系,是代制商;对证据7-13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是三人合伙,已经提交了2012年凼底基地管理及费用包干和2013年凼底基地费用提取及来款明细证明被告三人系合伙关系。14号至18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种子款的真正的依据应该是合同,但是尽管原告给被告制种,却没有签订合同。被告袁有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阳海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1至1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被告阳海军只与永益公司签了合同,不是该公司的均与阳海军无关;18号证据只是手写签名,不是电脑打印,不予认可。被告袁德布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秀华公司的委托书、许可证等,欲证实被告制种是受秀华公司委托,是合法的;2、株洲市荷塘区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永州市政府、永州市农业局的汇报,欲证实被告还未拿到秀华公司的种子款;3、代制合同,欲证实被告袁德布受秀华公司的委托进行制种;4、2012年凼底基地管理及费用包干和2013年凼底基地费用提取及来款明细,欲证实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对被告袁德布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是否收到秀华公司种子款与被告支付原告种子款没有关系,对代制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三被告与中江公司不是委托关系,而是从中赚取了差价。被告阳海军对被告袁德布提交的4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袁有本未对该4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袁有本未提交证据。被告阳海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杂交水稻制种合作协议,欲证实阳海军与蒋荣海等五人在黄田铺镇仪林寺合伙制种的事实;2、永州市人事局干部调动通知、入库单、永益公司的委托书、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杂交水稻制种合同,欲证实永益公司委托制种的品种为T259、Y两优2108、宜S晚2号;3、被告阳海军与胡意德、薛建国的结算单各一份,欲证实被告阳海军与胡意德、薛建国本来就有转账往来;4、湖南中江种业公司出具的欠条,欲证实中江公司一直在欠钱;5、湖南神农大丰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海军签订的2012年湖南杂交水稻制种合同,2011年、2012年杂交水稻制种委托生产合同、2014年杂交水稻亲本种子繁殖委托生产合同,湖南永益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海军签订的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两份,湖南科裕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海军签订的农作物种子基地收购结算单两份,欲证实被告阳海军与上述几家种业公司存在委托制种关系。原告对被告阳海军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证据1和证据2不予认可,被告阳海军与被告袁德布、袁有本系合伙关系,阳海军负责与村组种子结算、财务管理、支付款项;对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至于证据3,被告阳海军既承认2011年、2012年与另案原告胡意德、薛建国有账户往来,又否认2012年参与了制种,其陈述前后矛盾,其证明目的不应采信。被告袁有本、袁德布对被告阳海军的5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阳海军部分银行交易明细和转账凭证(三个账号:尾号分别为28011,47011,179011),欲证实被告阳海军2011、2012、2014年与制种户胡意德、薛建国、屈顺华、唐建国、唐石桥、薛鹰、王本志)及被告袁有本存在直接的财务往来,退还了部分2013年度的种子纯度押金。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恰好证实被告阳海军于2014年才向部分制种户退还2013年度的种子纯度押金。被告袁有本、袁德布对本院调取的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2011、2012、2014年的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被告阳海军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承认原来相互打过交道。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被告袁德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均无异议,对证据3和7-18号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被告袁有本未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默认,而被告阳海军虽然认为本案与之无关,但原告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2012年凼底基地管理及费用包干和2013年凼底基地费用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阳海军三个账号2011年、2012年和2014年的交易明细、转账凭证能相互印证三被告的合伙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18份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袁德布的证据1和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德布的证据2证实秀华公司尚欠其2013年度的种子款,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不支付原告种子款的理由。证据4即三被告2012年凼底基地管理及费用包干和2013年费用提取及往来款明细、2013年凼底基地账务明细与原告的陈述和证据及被告阳海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转账情况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海军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3和证据4,相对于原告的证据及本院调取收集的证据,其证明力明显偏弱,故不足以推翻其与袁德布等人的合伙关系。对本院调取的阳海军的银行转账及交易记录,原告未表异议,尽管被告认为是被告阳海军个人行为,与合伙事项无关,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相反阳海军2014年10月9日与另案原告胡意德的交易额及大桥坝五组的收购结算单中的纯度押金完全吻合,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湖南秀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袁德布签订《杂交水稻种子代制合同》,委托袁德布在凼底乡晓江村、土坪村、大桥坝等自然村生产杂交水稻种子,品种和面积、价格分别为:金优463,面积230亩,价格12元;威优463,面积100亩,价格14元;中优463,面积100亩,价格12元;里优6602,面积100亩,价格14元。2013年5月16日秀华公司与袁德布签订《杂交水稻种子代制合同》,委托袁德布在零陵区生产水稻杂交种子,品种和面积、价格分别为:y两优911,面积200亩,价格18元;y两优9号,面积50亩,价格18元;中优3号,面积200亩,价格12元。在被告袁德布与秀华公司签订委托代制合同后,原告等人与三被告在2013年达成了口头的生产杂交水稻协议。2013年10月14日,三被告收回原告薛鹰制好的中优3号822公斤(10.8元/公斤)、2013年10月25日,收回y911号727公斤(16元/公斤),共计20509.6元。另查明,袁德布将收购的种谷送到了秀华公司,但秀华公司未全额支付种谷款给袁德布。2015年5月29日袁德布等人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起诉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在该院的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被告湖南秀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周道新、唐奎文、徐根贵、何明仁、袁德布、蒋常佑种子款及押金920.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在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该案正在执行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袁德布、袁有本、阳海军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是否应当共同承担支付原告等人种谷款的义务?首先,零陵区凼底乡土坪村等自然村村委会以及凼底乡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三被告自2011年至2013年在凼底乡从事制种,阳海军负责种子款的管账、记账和结账并负责向制种户打款、袁德布、袁有本负责种子的生产技术和收购工作。其次,从阳海军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看出2011年、2012年、2014年阳海军通过尾号分别为28011,47011,179011的银行账户向制种户胡意德、薛建国、屈顺华、唐建国、唐石桥、薛鹰、王本志及被告袁有本进行了转账,这与村委会证明的阳海军负责种子款的管账、记账和结账并负责向制种户打款的事实相吻合,同时也与袁德布提交的2012年凼底基地管理及费用明细包干、2013年费用提取及往来款明细和2013年凼底基地账务明细中涉及的三被告合伙中分工情况相吻合。再次,从时间上看,自2011年以来三被告在凼底乡合伙从事制种业务,在时间上具有延续性,有理由相信三被告在2013年在凼底乡仍是合伙制种关系,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来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所赋予的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的证据明显优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阳海军抗辩称其只与永益公司签订了制种合同,与袁德布的制种无关,但从村委会的证明以及银行转账记录来看,可以证实与袁德布系合伙关系,其与永益公司签订的制种合同并不能直接否定其与袁德布之间的合伙关系,因此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袁有本抗辩称其为袁德布雇请的技术员,因被告袁有本在种子收购证明单上签名,袁德布提交的2012年凼底基地管理及费用明细包干、费用提取及往来款明细、2013年费用提取及往来款明细和2013年凼底基地账务明细,亦有袁有本的分工,且被告袁有本也未提供为袁德布雇请员工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可以认定三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虽然原告与三被告未达成书面生产杂交水稻种子协议,但原告已实际履行,且向被告交付了种谷,被告也已经实际接收,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交付种子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种子款。被告袁有本、阳海军与袁德布之间系合伙关系,应当对支付原告种子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种子款2050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德布、袁有本、阳海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鹰种子款20509.6元;二、驳回原告薛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被告袁德布、袁有本、阳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少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周友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