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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王某诽谤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

案由

诽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刑终135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赵某某,女,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诉讼代理人李昱华,新疆齐乐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女,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河滩北路。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赵某某诉被告人王某犯诽谤罪一案,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新0105刑初175号刑事裁定。自诉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缺乏罪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裁定不予受理。裁定送达后,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故意利用手机微信、微博、网络捏造、散播谣言恶意中伤上诉人。其疯狂的举动,给上诉人的生活、工作、名誉、人格尊严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给上诉人心灵造成了无法愈合的伤痛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诽谤罪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不受理上诉人的自诉,剥夺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庇护了被告人的涉嫌犯罪行为,严重破坏法律正确实施。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立案审理是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某某自诉要求追究XX犯诽谤罪的刑事责任,因法律规定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赵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王某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情节严重的行为。故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晓春审判员  邓 颖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胡爱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