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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3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3民初491号原告:王某,住华亭县。被告:罗某,住崇信县。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罗某偿还借款19000元;2、诉讼费用由罗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间,王某和罗某同在大柳煤矿打工,当时罗某以家庭有重大支出为由向王某借款19000元,未说还款期限。后王某多次催要,罗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罗某辩称,他没有向王某借过钱,故他不偿还。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罗某是否向王某借款19000元。王某提供了聊天记录证明该事实,罗某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借款存在。本院审查后认为,聊天记录中的内容无法证明王某的事实主张,故对王某主张的罗某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其要求罗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月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丽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