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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民终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曾晓英、隆昌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晓英,隆昌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民终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晓英,女,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聪,四川省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昌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康复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宗明,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代波,男,该院医务科副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麒麟,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晓英因与被上诉人隆昌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隆昌县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8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晓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聪,被上诉人隆昌县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代波、高麒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晓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川1028号民初572号民事判决,改判隆昌县医院承担曾晓英住院期内的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门诊治疗费、续医费、交通费等共计123,754元。事实及理由:曾晓英右上肢静脉炎系隆昌县医院为曾晓英静脉输液所致,隆昌县医院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缺乏全面考虑,仅凭司法鉴定中的其中一项被上诉人没有责任作出判决。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曾晓英在隆重昌县医院住院期间,因输液并发右上肢静脉炎,院方因诊断上的失误,确有延误治疗导致病情迁延的情况,故曾晓英右上肢静脉炎系隆重昌县医院所致,不是曾晓英自身就有的并发症。曾晓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计198天,住院医疗费41,392.95元,交通事故案经隆昌县人民法院、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住院时间为两个月,住院医疗费为18,888.57元。被上诉人隆昌县医院辩称,上诉人是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上诉人无医疗过错,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必须举证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晓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隆昌县医院赔偿曾晓英住院的医疗责任损失34,780.00元以及出院后误工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鉴定结果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隆昌县医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1日,曾晓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到隆昌县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0日上午,隆昌县医院的护士为曾晓英进行右手背穿刺输液时,曾晓英喊右手背痛,护士随即将输液针头拔出,换成左手输液。几日后,曾晓英感觉右手背痛、麻木、肿胀,并有加重的现象发生,就向隆昌县医院的医务人员反应,隆昌县医院随后对曾晓英进行了理疗、针灸、红光等康复性治疗。2015年10月15日,曾晓英出院,出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额部右侧皮肤挫裂伤;3.双肺下叶创伤性湿肺;4.右下肢外伤后遗症期;5.胆囊息肉;6.右手背皮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若出现右手麻木加重请及时就诊;2.若出现头痛、头昏、恶心、呕吐、四肢抽搐等不适请及时就诊;3.门诊随访。嗣后,双方为曾晓英右手背伤情发生纠纷。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晓英要求对其右手背受伤的因果关系、过错责任大小以及伤情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了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对其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曾晓英应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的要求,于2016年5月13日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对其右手背的伤情进行检查,被诊断为右上肢静脉炎。2016年5月16日,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隆昌县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未违反操作规程,被鉴定人曾晓英在输液过程中发生右上肢静脉炎,是不可避免的并发症,隆昌县医院没有责任,参与度为0%。曾晓英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并于2016年9月2日开庭审理时提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谢某系隆昌县医院的退休人员”,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通过审查后认为曾晓英提出的异议成立,并于2016年12月27日重新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曾晓英的右手背伤情的因果关系、过错责任大小以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3月6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曾晓英在隆昌县医院住院期间,因输液并发右上肢静脉炎,属于静脉穿刺输液的常见并发症,无医疗过错,故参与度为0%;2.被鉴定人曾晓英目前右手的情况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达不到伤残等级评定;3.被鉴定人曾晓英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8,000.00元或以实际医疗费用为准。一审法院认为,曾晓英因交通事故到隆昌县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治疗过程中,隆昌县医院因曾晓英病情需要,采用输液治疗,符合医疗规范;在输液过程中,隆昌县医院的医护人员未违反相关的医疗制度和操作规范,曾晓英右手背发生静脉炎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是在输液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并发症,隆昌县医院无医疗过错,参与度为0%,故隆昌县医院对曾晓英的损害结果不承担责任。因此,曾晓英要求隆昌县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曾晓英认为“隆昌县医院有篡改病历、隐瞒病情、误诊等问题,应推定为医疗过错,应由隆昌县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因曾晓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隆昌县医院有上述行为,故曾晓英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曾晓英要求隆昌县医院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曾晓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00元,鉴定费6600.00元,合计6935元,由曾晓英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另查明:曾晓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3月31日在隆昌县医院住院治疗,曾晓英住院198天后出院,住院医疗费为41,392.95元,曾晓英预交医疗费6000元,欠隆昌县医院35392.95元。隆昌县人民法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曾晓英合理住院时间以及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曾晓英的合理住院时间为2个月,曾晓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隆昌县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2,504.38元,曾晓英、隆昌县医院对该医疗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曾晓英住院期间因输液导致右上肢、小指疼痛,小指麻木,隆昌县医院以曾晓英神经损伤予以治疗。2016年5月14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诊断曾晓英系右上肢静脉炎。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载明“4.后续医疗费:被鉴定人曾晓英在隆昌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输液并发右上肢静脉炎,院方因诊断上的失误,确有延误治疗导致病情迁延的情况,目前仍遗留右手背尺侧、右手环指、小指皮肤感觉麻木”。曾晓英一审起诉时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要求按每天15元计算,二审上诉时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曾晓英称是因为计算标准发生了变化,但二审不能变更诉讼请求,故曾晓英变更生活补助费的计算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曾晓英除去交通事故住院时间为138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为2070元(138天×1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2,420元(138天×9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11,040元(138天×80元),后续医疗费为18,000元,曾晓英的损失共计43,530元。本案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曾晓英右上肢静脉炎与隆昌县医院的治疗有无因果关系,由此造成的损失隆昌县医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曾晓英因交通事故到被上诉人隆昌县医院治疗,在输液过程中发生静脉炎,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隆昌县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未违反操作规程,是输液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并发症,隆昌县医院无医疗过错,参与度为0%。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曾晓英因输液导致右手背痛、麻木、肿胀时,隆昌县医院是以神经损伤予以治疗的,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曾晓英在隆昌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输液并发右上肢静脉炎,院方因诊断上的失误,确有延误治疗导致病情迁延的情况,因此曾晓英右上肢静脉炎除自身原因外与隆昌县医院的治疗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隆昌县医院与曾晓英对曾晓英静脉炎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同等责任。曾晓英要求隆昌县医院赔偿除去交通事故外的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以及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请求给付出院后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曾晓英住院期间22,504.38元医疗费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该住院费双方当事人应承担同等责任。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隆昌县医院应另行主张权力。综上所述,上诉人曾晓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8民初572号民事判决;二、隆昌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曾晓英损失10512.81元【(43,530元÷2)-(22,504.38元÷2)】;三、驳回曾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5元,由曾晓英负担167元,隆昌县人民医院负担168元,鉴定费6600元,由隆昌县人民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曾晓英负担335元,隆昌县人民医院负担3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锋审判员  吴敏审判员  王侯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严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