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5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汉宁与任兆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汉宁,任兆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5511号原告吴汉宁,男,1978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任兆飞,男,1979年7月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吴汉宁诉被告任兆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汉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兆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半年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拖延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同年11月30日前偿还,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现约定还期早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并自约定还期届满次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兆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吴汉宁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