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向立生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立生,向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刑终23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立生,男,1973年5月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与住址地湖南省衡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男,1980年11月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湖南省新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及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立生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17)湘0424刑初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立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讯问被告人向立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向立生与被害人向某1系堂兄弟关系,且系邻居。被告人向立生家在建新房时与向某1家置换了部分土地,后双方又因置换的土地产生矛盾。2017年1月20日14时许,向某1要求被告人向立生将埋在他家自留地里的排水管移走,被告人向立生不肯,向某1便用锄头去挖被告人向立生家的排水管,被告人向立生遂上前阻止,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向立生持木棍殴打向某1的腰背部,造成向某1腰椎1、2、3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向立生于2017年2月1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因被告人向立生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002.31元。其中医疗费11974.31元、误工费14000元、陪护费4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康复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向立生的到案经过材料,被害人向某1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鉴定费发票等书证,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证人张某、陈某、向某2的证言,被害人向某1的陈述,被告人向立生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向立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向立生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向立生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向某1造成的物质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康复费、眼镜费用、其他开支共计43322.31元。关于医疗费11974元、鉴定费用1400元、陪护费4408元、后续康复费1000元,因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不持异议,原判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4000元(120天×3500元/月/3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月薪3500元,但其从事建筑业,该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不低于3500元,故对该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000元,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住院天数、营养期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审认为该费用标准偏高,综合认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40元/天×38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关于交通费1200元,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未向原审提交相关车费票据,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就医地点、住院次数等因素,综合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眼镜费用540元、其他费用2000元,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诉讼请求该院不支持。被告人向立生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的物质损失共计36002.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向立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向立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物质经济损失36002.3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向立生上诉称,其对刑事部分无异议,但原判认定民事赔偿中误工费、误工时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高于实际标准,请求对民事赔偿部分减轻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立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向立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向立生由于犯罪行为而造成向某1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上诉人向立生提出“原判认定民事赔偿误工费、误工期、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高于实际标准”。经查,原判认定向某1的误工费、误工期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向立生所在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在法定幅度内判决,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向立生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自蹊审 判 员 李国锋代理审判员 谢志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宋晓玲校对责任人 谢志龙 打印责任人 宋晓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