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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1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胡金江与张新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江,张新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1民初300号原告:胡金江,男,满族,1975年11月23日生,住沧县,.被告:张新月,男,汉族,1992年8月28日生,住沧县,.原告胡金江与被告张新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冀J×××××冀J×××××重型半挂车一辆卖于被告,双方约定车款为175000元,被告首付70000元,以后每个月十号被告还款10000元,还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至今被告尚欠车款70000元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送达,均未能找到被告张新月,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故应视为原告未能提供明确的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金江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宝康人民陪审员  常景志人民陪审员  张振常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秋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