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傅应亮与梁庆辉、阳江市佳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应亮,梁庆辉,阳江市佳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02民初187号原告:傅应亮,男,1980年2月6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郑XX,广东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雪榆,广东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庆辉,男,1965年6月6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阳江市佳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沿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冯景尧,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傅应亮诉被告梁庆辉、阳江市佳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达房地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应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侬法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阳城法执字第776-2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城法执异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3、依法解除对阳江市江城区城西三江独洲岛阳江市阳光花园A小区DX号房屋的查封。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佳达房地产公司是阳江市江城区城西三江独洲岛阳江市阳光花园的开发商,1993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佳达房地产公司签订了《阳江花园售房合约》(下称售房合同),约定被告佳达房地产公司将位于阳江市江城区城西三江独洲岛阳江市阳光花园A小区D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485000元,由原告分五期支付房屋价款。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分别于1993年9月20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2月28日、1994年5月9日向被告佳达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前四期的购房款,共计388000元,剩余97000元未支付。2013年,被告梁庆辉因与被告佳达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江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2013)阳城法执字第77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涉案的房屋。原告得知该情况后,于2015年12月24日向江城区人��法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2015年12月28日,江城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5)阳城法执异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以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购买涉案房屋系用于居住及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为由,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上述两份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具体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巳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十。”根据该规定,只要买受人提出异议符合上述三项情形,人民法院即应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本案中,原告明显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第一,原告与被告佳达房地产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售房合同,且该售房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原告与被告佳达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售房合同时间在1993年9月19日,时间明显是在江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签订的售房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巳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第二,原告购涉案房屋系用于居住且原告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被告佳达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阳江花园属于商品房,性质是用于居住,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而原告购买涉案房屋也是为了居住。原告在1993年购买涉案房屋时名下并无房产用于居住,且至今原告名下也没有房产,这一情况有原告提交的房产查询答复书为凭证,足以证明。第三,原告已支付的房屋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根据售房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总价款为485000元,而原告已经分四次支付共388000元的房屋价款,已支付的价款达到合同约定总价款的80%,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另外,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未能办理房产过户的过错在于被告佳达房地产公司,原告并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2月22日,梁庆辉起诉阳江市佳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达房产公司,公司住所地为阳江市××号,法定代表人:冯景尧),请求支付工程款1760000元。2013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2)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支持梁庆辉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梁庆辉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3)阳城法执字第776-2号执行裁定,查封涉案的阳江市江城区城西三江独洲岛内阳江市阳光花园A小区DX号房屋。傅应亮不服该裁定,书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2015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5)阳城法执异字第49号执行裁定,驳回傅应亮的异议。2016年1月13日,傅应亮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本案中,原告傅应亮主张涉案房屋为其购买,其提供的主要证据有《阳江花园售房合约》一份、收款凭单四份。然而,该《阳江花园售房合约》中载明的卖方以及收款凭单的收款单位均为佳达房产公司,并非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佳达房地产公司。另查,佳达房地产公司于1992年7月27日成立,住所地:阳江××××号,营业执照号:19732608-9,注册资金22000000元,法定代表人:麦祖光,企业类型:集体所有制,经营范围:土地开发,房屋建设等,1998年12月31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佳达房产公司于1993年7月13日成立,住所地:阳江市××号,营业执照号:企合粤阳总字第000181号,注册资金8000000美元,法定代表人:冯景尧,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等,2000年3月3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2003年9月8日,佳达房产公司(与1993年7月13日成立的佳达房产公司名称相同)登记成立,住所地:阳江市××江××花园××小区××栋,营业执照号:4X700000017432,注册资金1000000元,法定代表人:林进国,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只限于阳光花园A1/A2小区项目)、销售建筑材料等。综上,佳达房地产公司与两间佳达房产公司的成立日期、住所地、营业执照号、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均不相同,属不同的法人。本案原告针对涉案房屋被查封而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涉及的法人应为(2012)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中的被告,即1993年7月13日成立的佳达房产公司,而非佳达房地产公司。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对于原告傅应亮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傅应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玲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人民陪审员 关建威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景青 来源:百度“”